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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与张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史艺娜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887号

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研究所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诉被告张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诉称:被告2006年11月12日自愿租住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55.64m2。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押金300元,每月租金350元。被告住进后,当时向原告交了300元住房押金和两个月的房租700元。以后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房屋租金交至2007年7月11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也不搬出房屋。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交租金,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原告上门催交租金不是推托就是不交。因被告是一个上年纪的人,原告不能采取控制措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交清所欠房屋租金8050元(2007年7月—2009年5月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的房租属实,但是是否从2007年7月份开始欠房租,记不清楚了。欠原告房租本应该予以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1、原告当初在出租房屋时,隐瞒了房屋漏雨的事实,因房屋漏雨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0元弥补不了被告的损失,因为损害的是被告孩子结婚时的喜被,具有特定纪念意义,造成的精神伤害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予以得到赔偿,而且法院判决的原告给付被告的500元,被告至今未兑现;2、因被告原有的房屋旧房改造,所以被告在租赁房屋时提出至少要租到被告的新房建好,原告当时是同意的;3、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积极主动签订租赁协议,并将房屋维修好,但被告至今未修房屋,被告称修房是高空作业,太危险,纯属狡辩;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诉请的600元房租费,因没有证据,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5、被告原来交纳的房租、押金,原告未开具正规发票,等于是白条,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报销;6、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50元,应扣除法院未支持的600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500元,造成被告的精神伤害5000元,原告代理人乔某某藐视法庭,应罚款250元,综上,被告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支付原告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达成了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该房屋,每月支付原告房租350元。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押金,及两个月房租700元,遂入住了上述房屋,后被告陆续将房租交至2007年7月12日。2007年6月29日,被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其放置在阳台上的被褥、衣物等被雨水淋湿。被告遂于2007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5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所租住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交清租住期间应承担的各种费用约6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租住的房屋中搬出,并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清租住期间应承担各种费用约6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该份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然居住在该房屋,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交清所欠2007年7月—2009年5月的房租805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将租金交至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被告交租金的原告内部转帐凭证三份,显示2007年5月21日,被告交纳了5月20日—7月20日的房租700元,被告称虽然载明是到7月20日,实际被告是交到7月11日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并判决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但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故仍应向原告按照每月3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原告称被告将租金交至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相关转帐凭证为据,且(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查明被告陆续将房租交至2007年7月12日,被告虽辩称不知是否从2007年7月开始拖欠房租,但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在2007年7月后又向原告支付房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009年5月,共计22个月的房租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已经法院另案审理,作出了判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所交纳的费用开具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修缮房屋,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述理由作为其拖欠房租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房租77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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