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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9  当事人:   法官:高铁星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生于1968年,系原告之妻。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就汽车买卖纠纷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翻悔,应按剩余价款双倍支付给甲方”。后被告只履行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协议书上的x元虽然没有给原告,但是被告协议协助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付给了三门峡市第四建筑公司秦××x元。加之原告欠被告岳父珍珠岩款x元,被告不再欠原告款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2006年8月14日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因汽车买卖纠纷达成协议书,被告愿付给原告损失x元,分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如原告翻悔,被告按x元支付损失,如果被告翻悔,被告按剩余价款双倍支付给原告。2、2006年8月19日协议书,主要证明被告用宁x三星V6车一部以x元抵偿给秦××,等于原告还秦××x元。3、秦××收条一张,主要证明2005年7月3日,原告用房抵顶秦××x元时,秦××表示原告所欠的工程款按x元算,从今日起不再计息。后又给秦××x元。4、2002年10月27日欠条,主要证明被告欠新世纪修理厂修理费2500元。5、秦××收条,主要证明给秦××x元,加上其他款,与秦××已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2007年7月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给三门峡市第四建筑公司秦××x元。2、2007年7月2日协议书,主要证明被告付给秦××x元等于原告还秦××工程款x元。3、2007年7月2日收条,主要证明秦××收到被告x元。4、刘××货单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之父接收被告岳父珍珠岩计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履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该条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条据是2005年秦××给原告写的,而被告协助执行是2007年7月2日,中间是否发生变化,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在2006年8月14日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双方手中手续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履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该条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反映的是被告岳父货款之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因汽车买卖纠纷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付原告损失x元,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前付x元,2006年8月30日前付x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并约定如原告翻悔,被告按x元支付;如被告翻悔,被告则按剩余价款双倍支付给原告。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手中手续全部作废。2006年8月18日,因原告欠秦××款,经协商,被告用一辆汽车抵顶给秦××,代原告偿还x元。2007年7月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又代原告偿还x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x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x元,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有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并承担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李炳有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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