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X镇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冯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霍州市X镇X村人,农民。200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八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经霍州市城建监察大队六中队批准,在霍州市赵家庄菜市场摆摊卖苹果。1999年2月9日15时许,霍州市X村冯某华卖肉挡在张某摊位前,张要求其离开,冯某答应,二人随后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持冯某华摊位上的剔骨刀朝冯某胸部捅了一刀,致冯某华肺及肝损伤大失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潜逃,2001年7月25日被新疆奎屯市公安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冯某报案称,1999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冯某华卖肉时与张某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冯某华捅死;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现场位于霍州市东门外东关村口集贸地段,地上可见10×2cm的血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3、霍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冯某华由于肺及肝损伤大失血死亡;4、证人高保平证明,1999年2月9日下午3点,见张某与一中年人吵架,忠龙嫌那人挡住他苹果卖不了。被人劝开后,忠龙拿刀追那人,两人又吵起来,忠龙用刀子在那人右胸部捅了一刀;5、证人成玉红证明,1999年2月9日下午,在菜市场见赵家庄卖苹果的拿一把刀子,卖肉的那人拿根钢棍在吵架,经众人劝息。没过几分钟,赵家庄那人骂李曹那人,李曹那人也骂了一句,赵家庄的拿刀子朝李曹那人右胸捅了一刀;6、被告人张某供述,1999年2月9日下午3点多钟,在菜市场摊位上卖苹果时,一个年轻人推着卖肉车挡在摊位前,我让他推开,他不推。我过去推,他用磨刀的钢棍打我,我就用他的刀子朝他右胸部捅了一下,后我就跑到新疆打工,2001年7月25日被公安局抓获;7、物证剔骨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8、霍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25日新疆奎屯市公安局来电称,网上逃犯张某被抓获,我局遂派干警将张某押回;9、霍州市城建管六队副队长董百锁证明,张某卖苹果的摊位是交费后批准的。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上诉称,原判判赔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摆摊卖苹果与被害人冯某华发生摊位占地纠纷,张某在争执厮打中持尖刀刺伤致死冯某华并长期逃匿和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确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判处相适应的刑罚,并根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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