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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方正证券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人之舅父。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被告人孙某某申请对被害人程某某的轻伤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的于2010年7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本校学生程某某下课后,在本校教学楼二楼楼梯处因上下楼梯时相擦撞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程某某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鼻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伴有鼻骨骨折,错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检查时其损伤程某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另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在校学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在校学生,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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