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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32号

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天府花园紫薇阁。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昆明五华明琪美容厅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洁,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黄某某,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8月印制了“火龙美容法”的宣传资料,资料上包括关于介绍“火龙美容法”的约七十余字的文字材料及三张照片。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2003年11月的《魅力女人广告》上刊登的介绍明琪专业美容美体的“火疗”的广告上采用了原告宣传资料上的三张照片及介绍文字。同时原告在其明琪美容厅的门口也张贴了相同的广告。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2、被告在《魅力女人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x元;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开支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354元(已履行)。

3、本案调解后,原告不得就本案同一侵权事实再行追究被告的责任;

4、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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