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天府花园紫薇阁。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昆明五华明琪美容厅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洁,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黄某某,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8月印制了“火龙美容法”的宣传资料,资料上包括关于介绍“火龙美容法”的约七十余字的文字材料及三张照片。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2003年11月的《魅力女人广告》上刊登的介绍明琪专业美容美体的“火疗”的广告上采用了原告宣传资料上的三张照片及介绍文字。同时原告在其明琪美容厅的门口也张贴了相同的广告。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2、被告在《魅力女人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x元;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开支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四川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354元(已履行)。
3、本案调解后,原告不得就本案同一侵权事实再行追究被告的责任;
4、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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