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陈某、程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陈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2年8月1日凭座落在(略)X组面积112.5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程某自愿为被告杨某、陈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给付至2002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杨某、陈某用自有的座落于(略)X组面积112.50平方米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阿什集建(01)字第(略)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协议书,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月综合服务费600.00元。被告程某自愿为被告杨某、陈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欠款,仅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给付至2002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陈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程某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地产抵押典当协议书1份;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阿什集建(91)字第(略)号]复印件一份;
3、借据1份;
4、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
5、本院开庭笔录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经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陈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程某对被告杨某、陈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陈某偿还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4,180.00元、违约金2,836.00元(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04年11月19日);
二、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被告杨某、陈某按实际发生天数给付,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3%;
三、第一、二项判决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能给付,用被告杨某、陈某所有的房屋折价抵债,被告程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7.00元、其它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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