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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上诉人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设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设勘察设计院职工李玉芳,居住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21.6平方米。此处房屋为首华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自1997年至2005年、2007年供暖季的拖欠供暖费共计6249.32元。虽经首华公司催缴,但建设勘察设计院至今未支付。现首华公司依法要求建设勘察设计院支付供暖费6249.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建设勘察设计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设勘察设计院不同意首华公司诉讼请求,李玉芳的居住情况至今不明,她给建设勘察设计院填写的住房登记表中没有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两张登记表上都没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李玉芳系建设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居住在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21.6平方米。首华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但建设勘察设计院未支付供暖费用。另查,李玉芳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21.6平方米,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供暖单某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3元,每年供暖费460.73元,合计1842.92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供暖单某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每年供暖费475.2元,合计950.4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单某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每年供暖费864元,合计3456元;以上总计6249.32元。

一审庭审中,建设勘察设计院确认李玉芳系其职工,对上述计算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首华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建设勘察设计院职工李玉芳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公司履行供暖服务后,建设勘察设计院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建设勘察设计院应立即给付供暖费。首华公司请求判令建设勘察设计院给付供暖费624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勘察设计院的辩称,李玉芳的居住情况至今不明,其填写的住房登记表中没有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经该院调查取证,该处房屋的产权人系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李玉芳在此处承租公房的证明,则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玉芳在海淀区X村X号楼X门X号居住的事实,则建设勘察设计院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给付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建设勘察设计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玉芳在建设勘察设计院2002年、2004年组织填写的住房登记表中,均未填写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玉芳系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首华公司在2006年以前从未向建设勘察设计院主张过供暖费,故首华公司现主张1997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判定一审判决无效;由首华公司支付诉讼费。

首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设勘察设计院曾向首华公司支付过本案所涉房屋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勘察设计院上诉所称产权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玉芳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问题,因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系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该公司出具了李玉芳系该房屋承租人的证明,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设勘察设计院已向首华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建设勘察设计院向首华公司实际支付供暖费的行为足以证明李玉芳系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建设勘察设计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勘察设计院上诉所称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作为供暖单某,首华公司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供暖,而现集中供暖设施不能单某计量的特点使供暖单某不可能以对某一欠费用户停止供暖的方式行使抗辩权,故在无证据证明首华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首华公司持续主张权利,建设勘察设计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建设勘察设计院职工李玉芳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勘察设计院应立即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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