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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管某某,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严光珍为被告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

了相关法律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严光珍的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严光珍系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于2004年成立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当时,股东包括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严光珍等,公司的董事长是严光珍。自2004年公司成立到2007年7月份公司重组,从未将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完整地向股东报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现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2004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报告完整的送交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三原告系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2、2008年9月28日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

3、邮件查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的特快专递,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系2007年7月以前的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2007年7月以前的会计资料,由于原公司管某混乱,在公司移交时,没有书面移交清单,现在除2005年、2006年的年度负债表外无法查找。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月5日,严光珍、陈宗西、王某甲三人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宛城分局申请开办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由严光珍任董事长,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2月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宛城分局予以批准。2004年7月13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宛城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275万元,并且增加王某乙、管某某两位新股东,注册资金登记中显示:严光珍出资为90万元、王某甲出资为40万元,陈宗西35万元、王某乙60万元、管某某

50万元。同时,在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及股金以外,陈孝冲、温从村、董修、梅月多、陈宗初、朱观东、严珍弟、郑毅以每股35万元,各人出资不等,投入公司,成为股东之一。2007年7月1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重组决议”一份:一、同意由合作出资人付某某、王某敏实行公司股份重组……授权郑毅、陈宗初二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某,并同意将公司股本金净值金额223.54万元全部汇总给郑毅、陈宗初持有,其他股东不再参与干预合作后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某事务,郑毅、陈宗初两位股东对全体股东负责……。2007年7月13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达成了“重组办理决议”,郑毅、陈宗初代表全体股东同付某某、王某敏签订了股份重组合同书。2007年7月3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开始生产经营。2008年9月28日,三原告向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发出了“查询财务会计报表律师函”,被告签收后未予以答复,三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重组时的全

部财务报告完整的送交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系重组前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不是重组后的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重组决议中,三原告均同意重组方案,说明三原告对原公司财务状况是充分了解的,现三原告向重组后的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重组时的全部财务报告完整的送交原告,被告以重组时原企业财务移交不全,不能全部提供为理由抗辩,鉴于三原告均同意重组方案,故被告亦无法定义务向三原告提交全部财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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