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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慈云寺南X号。

负责人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诉称:2005年5月12日,新世纪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天津第三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供应塑胶管材、管件。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拖欠新世纪公司货款x元。故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给付x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新世纪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系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第三项目部供应各种型号的管材、管件。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项目部收货后亦给付过部分货款,现仍拖欠x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发货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新世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项目部收货后应给付货款。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第三项目部的法人机构,应对第三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新世纪公司要求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给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货款十万五千四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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