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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云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在云南天宏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云南财贸学院教师,现在西南交大读博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哈尼族,在云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星广场C座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云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4月5日夫妻两人共同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决定共同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付款方式首付部分款其余是按揭付款。2007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佳和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领取退房款x元。2007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从自己所在的被告佳和公司购买了刘某某退还的房屋,签订了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办理了按揭付款的手续,正在等待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房屋现在由张某某居住。被告刘某某明确自认退房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愿意承担责任。但因为退房行为已经成就,无房可退。为此,原告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三被告恶意串通,以退房为名转让本市北市区金色大道月牙塘公园佳和康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该住房;2、判令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其产权确属两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在共同出资的义务上责任是同等的。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中,发现其妻将已经购买的尚未付清按揭房款的房屋退还被告佳和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将房屋卖给被告张某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共同侵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佳和公司之间建立买卖房屋关系,是在被告刘某某明确退还房屋之后才成立的,这与原告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理由而不能成立。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刘某某已经明确认可侵权事实和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采信被告的此项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擅自退还共同购买的房屋造成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擅自找人顶替上诉人办理退房手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佳和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身份,非法办理了所谓的“退房”手续,导致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已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佳和公司及其职员被上诉人张某某,知道房屋买卖的所有渠道,没有“退房”何来的第二次售房,实际上这是一种房产公司对该房屋的回购,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权益的目的。被上诉人利用特殊身份和特殊的操作手段,立即办理抵押借款公证,造成二次售房的既成事实让上诉人无法挽回,其共同侵权行为暴露无疑。被上诉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原购房价格再次“买卖”该房屋,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取得该房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的单位集资福利房,那么在所谓的房产公司以“退房”形式回购该房屋后,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备以原价格和单位职工名义享受集资福利购房的条件和资格呢,该事实得不到查清和认定,怎么能推断其二次购房行为没有恶意,同时又是“善意取得”的呢二、通过对全案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退房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云南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同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退房行为无效,同时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出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而我方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购买的房屋,现在已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佳和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退房行为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二审中,上诉人卢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及佳和公司恶意串通办理退房,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5日以夫妻名义与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卢某某主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退房行为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一方,于2007年2月5日到被上诉人佳和公司处办理了退房手续,并领取了退房款x元。该退房行为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退房之时,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佳和公司在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时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退房行为有效,故上诉人卢某某主张退房行为无效,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佳和公司接受上诉人卢某某的退房后,已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并收取了房屋,办理了相关按揭手续,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上诉人卢某某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是学校的教师没有资格购买该房屋的问题,因是否系学校的教师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况且争议房屋系佳和公司开发的房屋,其愿意将该房出售给谁,是其自愿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卢某某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最后,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卢某某现仍系夫妻关系,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卢某某经济损失x元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某的诉讼主张无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45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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