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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14618号

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尚杰公司)与被告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枣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尚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枣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尚杰公司诉称,2005年10月31日,我方与山东枣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我方为山东枣建公司提供钢筋直螺纹套筒,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05年12月9日为山东枣建公司供货,共计货款x.00元,依照合同约定:山东枣建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山东枣建公司至今未付款,我方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枣建公司给付货款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枣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尚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书》,证明北京尚杰公司与山东枣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的供货、付款和结算方式;

证据2、入库单,证明北京尚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送货义务,并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山东枣建公司至今尚未付款。

被告山东枣建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北京尚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北京尚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山东枣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北京尚杰公司与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建济南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北京尚杰公司为枣建济南分公司施工的鲁能柏石峪5#、6#楼工程提供所需的钢筋直螺纹套筒,由北京尚杰公司张同兵和枣建济南分公司苏体安负责合同相关事宜。结算依据以经枣建济南分公司验收后的北京尚杰公司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枣建济南分公司在主体工程封顶后先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北京尚杰公司的具体送货方式,枣建济南分公司的合理使用义务,钢筋直螺纹套筒的价格,相关配件的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尚杰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一次性供给枣建济南分公司工程所需的钢筋直螺纹套筒,总价款共计x元,由合同中约定的枣建济南分公司负责人苏体安在《入库单》上进行了签收。枣建济南分公司施工的鲁能柏石峪5#、6#楼工程于2006年10月完成主体封顶。枣建济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总货款x元。此后枣建济南分公司一直未向北京尚杰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枣建济南分公司作为山东枣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法人即山东枣建公司承受,故山东枣建公司实际应为北京尚杰公司与枣建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直螺纹套筒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北京尚杰公司与山东枣建公司签订的钢筋直螺纹套筒买卖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北京尚杰公司与山东枣建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北京尚杰公司作为卖方,向山东枣建公司交付了全部的直螺纹套筒,并经山东枣建公司签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山东枣建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京尚杰公司在山东枣建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山东枣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枣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枣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杰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

如果被告山东枣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尚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枣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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