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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小学文化程某,住(略),经营废旧物品收购。2001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石安琴,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故意杀人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14日晚约10时3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着兰色五菱牌双排座客货车在介休市南门桥附近超越了由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侯某虎驾驶的微型警车,后被害人侯某虎在新建西路介休市物资大市场门口追上被告人程某,双方停车后,被害人侯某虎上前质问被告人程某会不会开车,并将程某汽车钥匙拔下。被害人侯某虎持钥匙返回警车途中,被告人程某从该车上拿上汽车防盗锁追上被害人侯某虎索要汽车钥匙,争抢当中被告人程某持防盗锁将被害人侯某虎头部击伤,夺下汽车钥匙后便欲离去,被害人侯某虎便又拦住程,阻止被告人程某开车。被害人侯某虎趁被告人程某打电话的时候,将程某回车内的汽车防盗锁拿上捅打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在躲闪过程某,汽车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被侯某虎用防盗锁打碎,被告人程某的头部也被打伤。当位于事发现场不远处的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的干警接到被害人侯某虎的妻子郭世勤报案后,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并安排双方到医院做伤情处置,被害人侯某虎遂先驾车离去,被告人程某见侯某后,遂生报复恶念,对在场民警谎称也去医院,便驾车急速追上侯某驶的警车,撞击警车左侧,迫使警车停下,被告人程某迅速跑到警车司机车门处,将已打开车门,正准备下车的被害人侯某虎堵在驾驶室内,右手掏出匕首朝被害人侯某虎左大腿后侧根部、左膝关节等处连续猛刺十余刀后,驾车径直开到介休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侯某虎因被刺破股静脉致大量失血,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程某上诉、辩护人辩护称:1、定性明显错误;2、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1年4月14日晚约10时30分,上诉人程某与被害人侯某虎各自驾车途经介休市南门桥附近时,因超车发生纠纷,程某在向被害人侯某虎索要、争抢被侯某走的自己的汽车钥匙时,先持防盗锁将被害人头部击伤,被害人侯某虎拿上防盗锁捅打程某,将程某驶的汽车玻璃打碎,并将程某头部打伤。在交警安排双方到医院处置的情况下,上诉人程某驾车追上侯某警车,迫使警车停下,程某匕首连续对被害人侯某虎左腿猛刺十余刀,尔后到介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侯某虎被刺破股静脉,致大量失血,导致严重循环衰竭而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侯某虎妻子郭世勤的报案材料,该报称因行车纠纷,被告人程某将其丈夫侯某虎头部打伤,后该去交警一中队报了案,交警到现场做了平息工作后,该与丈夫侯某虎驾车去医院包扎伤口,但被告人程某却驾车追上该二人,撞击警车,迫使侯某虎停下车,随后该见被告人程某将手伸到侯某左大腿根部,侯某虎则用手招架,过了约几秒钟,被告人程某驾车逃离现场。侯某虎鲜血直流,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李某、侯某、赵某斌的证言,三人均证实2001年4月14日晚10时多,三人正在介休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值班,一名40岁左右的女人跑来报案。三人来到介休市物资大市场门口,见停着一辆警车和一辆柳州五菱双排座客货车,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把汽车防盗锁打坐在五菱车里的一名男子,当时二人头上都流着血,五菱车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均被打碎,三人赶紧上前制止,先安排争执双方各自去医院包扎伤口,持防盗锁的男子与报案的女人开上警车走了,随后五菱车里的男子也称要去医院包扎,便驾车离去。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半左右,该在介休物资大市场门口看见检察院的侯某虎一手捂着头,另一只手拽坐在五菱车里的一名男子,后侯某虎趁车里的男子打电话的时候,从五菱车内拿上汽车防盗锁打车里的男子,那名男子在躲闪过程某,侯某虎将五菱车挡风玻璃、驾驶室前排车窗玻璃打碎,车里的男子头部也被打伤。后过来几个警察,把侯某虎拖开,侯某虎上了警车走了,随后五菱车里的男子也开车往西走,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该见警车与五菱车碰到一块。

4、证人郭世勤一审当庭证言,证实侯某虎与其在去医院途中,被告人程某驾车追上二人,持匕首连续猛刺侯某虎。

5、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医生张巧花诊断,侯某虎急诊时已死亡。

6、介休市公安局(2001)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侯某虎右额部有一创口,左上肢三角肌区有一创口,右膝关节内侧有一创口;左手拇指、虎口处有抵抗伤;左大腿后侧根部有8处刺伤,左膝关节后侧、左小腿下方各有一处刺创。结论:侯某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体表多处损伤,其中一处刺破股静脉,致大量失血,导致严重循环衰竭而死亡。

7、介休市公安局(2001)介公刑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提取到一辆车牌号为晋(略)昌河面包警车,金属方向盘防盗锁一把,警车车内及警车附近有多处血迹,距警车东60米路基处有一滩碎玻璃块。

8、现场勘查照片及尸检照片,进一步证实本案事实。

9、一审庭审出示的物证——金属方向盘防盗锁一把、双刃匕首一把。

10、被砸的柳州五菱客货车照片,证实汽车玻璃被砸状况。

11、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及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从被害人侯某虎被捅刺的身体部位及上诉人程某投案时表示愿为侯某虎治疗等情节看,程某出于报复的动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明显,故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考虑到上诉人程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情况,故上诉人程某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犯罪工具双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懿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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