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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4991号

原告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德茂庄德裕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万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宇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震宇公司与万杰医院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震宇公司向万杰医院提供中心供氧等医用气体安装工程,工程结束一年后,万杰医院支付全部合同金额29万元。震宇公司已于2005年8完成了全部工程,万杰医院应于2006年9月支付工程款。但万杰医院至今未支付,故震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杰医院给付工程款2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6月3日工程合同;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被告万杰医院答辩称:第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工程至今没结束,双方没有办理验收结算。第二,万杰医院是由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杰集团公司)投资经营的,为便于查清事实,故申请追加万杰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震宇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后补的,合同规定检验应该是万杰医院进行,所以震宇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第四,震宇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日期是2005年9月15日,震宇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万杰医院向本院提交合作合同书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万杰医院对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万杰医院的签字,且检验机构的公章是后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震宇公司认为万杰医院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万杰医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检验机构的印章,万杰医院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万杰医院提交的合作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3日,震宇公司与万杰医院签订《中心供氧等医用气体工程合同》,约定震宇公司为万杰医院提供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医用传呼及电源系统工程设计安装,震宇公司对全工程承包设计、生产、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9万元,工程备料周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2日,工程于2005年6月开始,2005年8月结束,工程结束一年后,万杰医院向震宇公司付清29万元;由万杰医院组织验收代表,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工程隐蔽部分结束后,由万杰医院立即组织对隐蔽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签署意见。其他部分工程按病区单元进行局部验收。工程全部完成后震宇公司提交万杰医院验收。由万杰医院组织人员对工程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全系统验收,并同时验收合格证、说明书、图纸资料并在合格证上签署验收结论,进行全系统移交;如万杰医院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期验收,工程交付验收延期,万杰医院要赔偿由此给震宇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滞工费(合同总额的5‰/日);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指标,震宇公司要承担责任,并赔偿给万杰医院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未按合同规定的项目内容安装齐全,震宇公司要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给万杰医院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震宇公司责任造成工期延期,震宇公司付滞工费:即合同总额的5‰。震宇公司完工后,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工程进行检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的产品名称为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检验地点为北京万杰医院,检验项目为终端处压力;管道密封性;最远管道压力损失;接地电阻等全性能,结论为:受检产品符合YY/x-94行业标准要求。万杰医院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宇公司与万杰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万杰医院提出震宇公司承揽的工程未结束,亦未验收,震宇公司应当对其交付工程承担举证责任。震宇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上载明检验的地点为万杰医院,检验的产品名称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检验的结论为符合行业标准,万杰医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震宇公司的主张,故可以认定震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杰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9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一年后支付合同金额,工程结束时间为2005年8月,检验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震宇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杰医院关于追加万杰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工程合同系震宇公司与万杰医院签订的,万杰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万杰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二十九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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