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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安康分公司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联通安康分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552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康分公司。

代表人黄某,移动安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移动安康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经理。

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全道、张平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安康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联通安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联通安康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前,联通安康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移动安康分公司诉被告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联通安康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移动公司经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投资在大桥路、育才路等处铺设了通信管道及人井。2003年1月份,被告联通公司未经移动公司许可,分别在移动公司的大桥路管道、育才路管道、大桥南头中国邮政处74#人井、育人路X街处50#—51#中敷设了通信光缆,占用了移动公司的通信管道及子管。移动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与联通公司联系,联通称其与广电网络公司签订了管道租赁协议,并拒绝向我们出示租赁协议。2004年10月19日,陕西省通信管理局召集我们对通信管道纠纷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相互占用对方管道的现状维持不变,两公司应尽快签订管道资源相互使用协议。但联通公司违反其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多次致函移动公司,要求拆除联通管道中的移动通信光缆。移动公司很快拆除了联通管道中的光缆,另行铺设了管道。同时移动公司也致函联通公司,希望其拆除占用移动管道及人井中的通信光缆,但联通公司置之不理,侵权仍在继续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管道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联通公司拆除敷设在移动通信管道及人井中的通信光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管道和人井占用费1444元。

被告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辩称:2000年10月,经安康市城建局批准,我公司在安康大桥路、育才路等处埋设通信管道,在施工过程中,移动公司多次出面与我们协商,要求出资共建。我公司同意其请求,约定各投资50%,对通信管道各有50%的产权,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产权协议。我们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一部分有偿让联通公司使用,是对权利的正当行使。在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向联通公司告知置换出租属于自己的产权,不与他人有财产权属上的纠纷。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移动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联通安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进行资源置换。签订协议时,联通公司只知道该段通信管道产权属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联通公司还将该工程交由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联通公司一直使用,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如果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和移动公司对该通信管道的产权按份共有,则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对自己份额的资产享有独立的处置权,他人无权干涉;如果该管道是共同共有,我公司是善意取得,利益应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地埋管道施工合同(2000年10月14日,移动安康分公司与丁义长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大桥路大桥头至马坎)八孔335m;兴安中路X路部分段(天龙宾馆门前至解放路口)四孔(略);兴安中路地粮食局到惠康宾馆门前六孔126.5m;一孔管道11.5m;管沟开挖103m。工期从2000年10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

2、发票:2002年2月4日,丁义长从移动安康分公司领取地埋管道施工工费(略)元。

3、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陕移[2002]X号“关于安康市通信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的批复”:证明原告工程建设规模经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

4、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康地区本地传输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安康市移动通信光缆敷设工程决算书,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验收和决算的情况。

5、2003年3月15日陕西通信实业公司安康分公司“关于联通公司占用移动公司管道及杆路情况的报告”:我公司近日维护发现,在市区江北桥头收费站处移动公司引上电杆上敷设有联通公司的光缆,引上人井被破坏,与联通公司管道贯通并穿放了联通光缆和子管。以上情况,我部不知网建部是否同意联通使用,特此报告,请复函确认。移动网建部经理批复:请付主任安排实业公司,传输班核实管道、杆路占用情况。要求实业公司对此事要认真对待,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但要保证所有在用光缆的安全。

6、2003年3月23日陕西通信实业公司“关于联通公司占用移动公司管道处理情况的报告”(报告部门为安康移动公司网建部):按照贵部对我公司3月15日报告的《关于联通公司占用移动公司管道及杆路情况的报告》的处理意见,我公司安排汉滨区维护中心于3月19日起对城区管道、光缆进行了全面检查,情况报告如下:管道占用情况:大桥路自邮政支局(西大街口)至马坎(五交化门口)段管道包括行引上子管、巴山路五交化门口至雷神殿转盘段管道、香溪路雷神殿转盘至卫校段管道(包括育才路X街子管)、江北大道管道收费站处人井及引上杆等多处管道、线路设备被联通擅自使用约2公里、联通光缆施工,造成移动公司相应路段管道多处人井内光缆盘留散乱,光缆接头盒脱落、盘留支架损坏,光缆维护困难,存在严重隐患。

7、2004年8月26日移动公司给联通公司“关于联通安康分公司非法占用我公司通信管道、线杆的函”:①你公司自2003年来,在市区江北桥头收费处地段未经授权,擅自在电杆上架设通讯光缆,并破坏了原有的管道及人井;②2003年3月下旬,我公司又发现你公司通信光缆穿放在我公司大桥路、金州南路、香溪路及江北大道等多处管道中,据不完全统计,侵占线路达2.169公里;③你公司于2002年5月,在未经同意下,擅自在我公司旬白干线X号电杆上架设钢线及光缆,引起附近线杆严重倾斜。

8、2004年8月27日联通公司给移动公司“关于对安移函[2004]X号文件的复函”:①我公司线路使用的汉江一桥北头收费站处地段人井1个,引上及过路杆二根为租用广电人井及杆路,使用前已得到广电局的同意,并于2003年8月办理了相关租用手续,不存在盗用你公司管道及杆路;②我公司线路使用的大桥路、香溪路管道为租用广电管道,使用前已得到广电局的同意,并分别于2002年、2004年6月办理了相关租用手续;我公司金州南路X路X街管道为我公司自建顶管工程,过街后至向阳商厦为我公司自建简易硅芯管道;江北大道管道工程为我公司、广电局、你公司合建管道工程,存在部分合建共井情况,我公司线路没有盗用你公司任何管道。

9、2005年1月13日移动公司给联通公司的复函: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管道使用一事,我公司一直以积极态度进行处理,同时在完全同意省管局协调处理意见的前提下主动报请省公司,拟将我公司使用贵公司二桥、黄某河桥管道敷设的光缆予以拆除。目前正在积极进行施工,拟在本月28日前进行拆除。同时也请贵公司对于占用我公司大桥路管道敷设的光缆拟定一人处理案及时间表。

10、2005年4月28日安康通信实业公司业务部给移动公司网建部“关于联通占用移动光缆管道的报告”:受你部委托,我公司安排人员就联通占用移动公司管道的数量进行了再次检查,情况如下:大桥路管道:自西大街口至影剧院管道0.315孔公里,人井4个;子管:西大街引入子管20米,育才路X街子管24米。

11、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与安康移动通信公司通信管道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由于2000年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在通信管道联建中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的管道产权和维护责任不清,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在未经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大桥路、香溪路属于双方联建的通信管道租用给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引发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与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通信管道纠纷,对此,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会议决定:①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相互占用对方管道的现状维持不变,即保留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占用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汉江二桥、黄某河大桥管道的现有光缆线路,同时保留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占用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大桥路、香溪路子管的现有光缆线路;②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与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之间尽快签署管道资源相互置换协议,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并相互支付费用。

12、照片:反映大桥路、育才路管道的现状。

被告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辩称:

1、2000年10月14日安康地区广播电视局与安康地区广播电视技术协会签订的地埋管道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大桥路(大桥头至马坎)(略),兴安中路X路部分段(天龙宾馆门前至解放路口)(略),香溪路(地委门口至雷神殿)(略)地埋管道。地埋管道总长为(略)。管道铺设:大桥路段铺设8孔管,其余路段铺设4孔管道。

2、管道建设合作备忘录:2003年6月12日,经安康市广电网络公司和安康移动公司协商,双方对联合建设安康市X区X路、大桥路、香溪路管道具体事项协商如下:建设方案:大桥路全程8孔,兴安路全程4孔管道,从西大街口人井沿大桥路东侧经广电网络公司门口沿兴安中路北侧至解放路口,由移动公司承建;香溪路全程4孔管道,由市影剧院门口沿大桥路东侧至五交化公司门口,自莲花池沿金州南路、香溪路东侧至市委门口,由广电网络公司承建。产权归属及使用权划分:双方均拥有对方所承建管道50%产权及使用权(即大桥路各4孔管道、兴安路、香溪路各2孔管道),所有人井双方共同使用。

3、使用协议:2002年10月15日广电网络安康广播电视传输段(甲方)与联通安康分公司(乙方)就光缆建设相关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大桥路管道2孔(大桥头—马坎子)租给乙方使用。三年内免费使用,三年后租费按信息产业部的标准予以优惠。

4、“关于安康城区广电网络线路整理及网络资源出租补充协议的会议纪要”和证人肖某证言。

联通安康分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的第3项证据相同。

证据分析: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地埋管道施工合同和发票,广电的质证意见是对客观性无异议,管道是广电和移动合建的,由移动修建并不能表明产权归移动。联通认为与己无关。该二份证据有施工合同和实际付款凭证,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确由移动出资修建,属有效证据。对广电的反驳意见,如果移动修建的这部分管道有其产权,应由证据来佐证。第3项证据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证据只能证明移动修建管道经过了上级的批准,其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第4项证据广电对客观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拥有产权的凭证。联通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情况。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确经过了验收和决算,属有效证据。第5、6、10项证据广电对联通占用管道的时间无异议,联通所占管道的所有权并非完全属于移动公司。联通认为是移动的内部文件,不具证明力。此三份证据是陕西通信实业公司安康分公司向移动安康分公司以电报传真形式汇报的情况,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汇报内容客观、真实。第7、8、9项证据是移动与联通双方的函件,属有效证据。第11项证据因三方均派人参加,陕西通信管理局确对管道纠纷进行协调,并做出决定,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协调的事实和移动出资修建的管道中有联通的光缆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定性和认定的事实全部正确。第12项证据反映了管道目前的使用现状,具有证明力。

二、对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地埋管道施工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属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全面履行。管道建设备忘录由联通和移动协商签订,双方均承认这一事实,属有效证据。,合作协议为广电和联通签订,反映一定事实,具有证明力。会议纪要和肖某的证言是在举证期届满后,广电网络提供,移动安康分公司以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来抗辩,根据最高法院举证规则的规定,此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为:2000年10月14日,安康地区广播电视局(甲方)委托安康地区广播技术协会(乙方)承建安康城区广播电视光缆地埋管道工程,并签订地埋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建设大桥路(大桥头至马坎)(略),兴安中路X路部分段(天龙宾馆门前至解放路口)(略),香溪路(地委门口至雷神殿)(略)地埋管道。地埋管道总长为(略)。管道铺设:‘大桥路段铺设8孔管,其余路段铺设4孔管道’”。2000年10月14日,移动安康分公司与丁义长签订地埋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建设大桥路(大桥头至马坎)八孔335m;兴安中路X路部分段(天龙宾馆门前至解放路口)四孔(略);兴安中路地粮食局到惠康宾馆门前六孔126.5m;一孔管道11.5m;管沟开挖103m,工期从2000年10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丁义长组织施工,并在竣工后的2002年2月4日从移动安康分公司领取建设工程款(略)元。此段工程后经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并经财务决算和审核。2002年10月15日,广电网络安康广播电视传输段(甲方)与联通安康分公司(乙方)就光缆建设相关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甲方同意将大桥路管道2孔(大桥头—马坎子)租给乙方使用,三年免费使用,三年后租费按信息产业部的标准予以优惠。”协议签订后,联通安康分公司于2003年3月使用移动修建的大桥路管道。2003年3月15日,陕西通信实业公司安康分公司以电报形式将“关于联通公司占用移动公司管道及杆路情况的报告”传真给移动安康分公司网建部。该报告载明:“我公司近日维护发现,在市区江北桥头收费站处移动公司引上电杆上敷设有联通公司的光缆,引上人井被破坏,与联通公司管道贯通并穿放了联通光缆和子管。以上情况,我部不知网建部是否同意联通使用。”移动网建部经理批复:“请付主任安排实业公司、传输班核实管道、杆路占用情况,要求实业公司对此事要认真对待,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但要保证所有在用光缆的安全。”3月23日,陕西通信实业公司回复移动安康分公司网建部:“按照贵部对我公司3月15日报告的《关于联通公司占用移动公司管道及杆路情况的报告》的处理意见,我公司安排汉滨区维护中心于3月19日起对城区管道、光缆进行了全面检查,情况报告如下:‘管道占用情况为,大桥路自邮政支局(西大街口)至马坎(五交化门口)段管道包括引上子管,巴山路五交化门口至雷神殿转盘段管道、香溪路雷神殿转盘至卫校段管道(包括育才路X街子管),江北大道管道收费站处人井及引上杆等多处管道、线路设备被联通擅自使用约2公里;联通光缆施工,造成移动公司相应路段管道多处人井内光缆盘留散乱,光缆接头盒脱落,盘留支架损坏,光缆维护困难,存在严重隐患’。”2004年3月,移动安康分公司擅自占用属于联通安康分公司的汉江二桥和黄某河大桥通信管道。2003年6月12日,经安康市广电网络公司和移动安康分公司协商,双方签订管道建设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对联合建设安康市X区X路、大桥路、香溪路管道的建设方案为:‘大桥路全程8孔,兴安路全程4孔管道,从西大街口人井沿大桥路东侧经广电网络公司门口沿兴安中路北侧至解放路口,由移动公司承建;香溪路全程4孔管道,由市影剧院门口沿大桥路东侧至五交化公司门口,自莲花池沿金州南路、香溪路东侧至市委门口,由广电网络公司承建;双方均拥有对方所承建管道50%产权及使用权(即大桥路各4孔管道、兴安路、香溪路各2孔管道),所有人井双方共同使用’”。2004年8月26日,移动安康分公司致函联通安康分公司:“①你公司自2003年来,在市区江北桥头收费处地段未经授权,擅自在电杆上架设通讯光缆,并破坏了原有的管道及人井;②2003年3月下旬,我公司又发现你公司通信光缆放在我公司大桥路、金州南路、香溪路及江北大道等多处管道中,据不完全统计,侵占线路达2.169公里;③你公司于2002年5月,在未经同意下,擅自在我公司旬白干线X号电杆上架设钢线及光缆,引起附近线杆严重倾斜。”8月27日,联通安康分公司复函:“①我公司线路使用的汉江—桥北头收费站处地段人井1个,引上及过路杆2根为租用广电人井及杆路,使用前已得到广电局的同意,并于2003年8月办理了相关租用手续,不存在盗用你公司管道及杆路;②我公司线路使用的大桥路、香溪路管道为租用广电管道,使用前已得到广电局同意,并分别于2002年、2004年6月办理了相关租用手续;我公司金州南路X路X街管道为我公司自建顶管工程,过街后至向阳商厦为我公司自建简易硅芯管道;江北大道管道工程为我公司、广电局、你公司合建管道工程,存在部分合建共井情况,我公司线路没有盗用你公司任何管道。”此后,联通安康分公司将移动安康分公司占用其二桥管道的事反映给陕西省通信管理局,陕西省通信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9日在广电、移动、联通的参加下,对管道纠纷进行了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由于2000年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与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在通信管道联建中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的管道产权和维护责任不清,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在未经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大桥路、香溪路属于双方联建的通信管道租用给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引发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与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通信管道纠纷,对此,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会议决定:①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相互占用对方管道的现状维持不变,即保留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占用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汉江大桥、黄某河大桥管道的现有光缆线路,同时保留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占用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大桥路、香溪路子管的现有光缆线路;②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与安康移动通信分公司之间尽快签署管道资源相互置换协议,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并相互支付费用。”但双方未按会议纪要落实。2005年1月13日,移动安康分公司给联通公司致函:“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管道使用一事,我公司一直以积极态度进行处理,同时在完全同意省局协调处理意见的前提下主动报请省公司,拟将我公司使用贵公司二桥、黄某河桥管道敷设的光缆予以拆除。目前正在积极进行施工,拟在本月28日前进行拆除。同时也请贵公司对于占用我公司大桥路管道敷设的光缆拟定一个处理案及时间表”。2005年4月28日,安康通信实业公司业务部传真移动安康分公司网建部“关于联通占用移动光缆管道的报告。”该报告称:“受你部委托,我公司安排人员就联通占用移动公司管道的数量进行了再次检查,情况如下:‘大桥路管道自西大街口至影剧院管道0.315孔公里,人井4个;西大街引入子管20米,育才路X街子管24米’。”2005年3月,联通安康分公司以移动安康分公司擅自在联通汉江二桥至黄某河大桥之间的管道和杆路敷设光缆侵犯了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移动安康分公司在汉江二桥和黄某河大桥敷设的管道和电杆侵犯了联通安康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遂作出[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移动安康分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10月15日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和联通安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在该份协议中,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将大桥路管道2孔租给联通安康分公司使用,三年内免收使用费。该协议租赁的大桥路管道属于移动安康分公司承建,而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是在2003年6月12日才与移动安康分公司签订“管道建设合作备忘录”,确认移动所建的大桥路等处和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所建香溪路等处管道,双方均拥有对方所等建管道50%的产权及使用权。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6月12日前拥有大桥路管道所有权的证明,其无权将移动承建的大桥路管道租给联通使用。其次,联通安康分公司在租用大桥路管道时,有审查出租方有无出租该段管道的权利的有关证明,其不经审查,即签订合作协议,不属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负有一定过错。第三,在广电和移动的协议中,双方均拥有对方所承建管道50%的产权和使用权,但没有划分各自50%的管道产权的明确范围,其产权的性质仍属按份共有(各按50%的份额),广电在租赁时也应告知移动,广电无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租赁行为不当。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任何一项,均可认定广电与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广电和联通应承担无效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因赔偿的前提除侵权本身外,还必须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受害人财产的减少,表现为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和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从本案情况看,管道除几方使用外,尚有管道闲置,原告也未提供利益损失的依据,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联通安康分公司和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确在无效协议中受益,应给原告一定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在2003年3月才发现联通安康分公司使用了自己承建的管道,2004年8月即书面致函联通安康分公司管道争议,2005年4月诉至本院,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与联通安康分公司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限联通安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敷设在汉滨区X路通信管道及人井中(移动出资修建的管道)的通信光缆。

三、由联通安康分公司和广电网络安康分公司各补偿移动安康分公司人民币400元整。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700元,其它诉讼费用137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二被告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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