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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请、调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鹤壁分公司)。营业场所: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25日诉讼中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4月7日、6月11日和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菊(郭某甲之妻、郭某乙之母,刘某丙、向某某之女)2007年6月27日向某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7月,刘某菊续交保费。2008年9月18日刘某菊身故。200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某告提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给付申请,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刘某菊投保前即患“脑胶质瘤”并住院治疗。刘某菊隐瞒病情,带病投保,足以影响答辩人决定是否同意对投保人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基于投保人刘某菊故意隐瞒患病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被保险人刘某菊死亡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作为受益人无权请求支付刘某菊死亡保险金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2007年6月27日,以“刘某菊”的名义向某告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095元,保险合同(组)号2007-x-x-7。2008年7月,刘某菊续交保费1095元。2008年9月18日,刘某菊身故。200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某告提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给付申请,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下达保险金拒付通知。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刘某菊是否故意隐瞒患病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向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健康保障卡,出具单位: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主要证明刘某菊在该院住院并治愈,于2007年6月14日出院。

被告认为,该书证无医院公章,其内容与出院证明不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人(郭XX、蒋XX、刘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麦后的一天午后,在刘某菊家北屋,我见到刘某菊的头发长出来一些,刘某菊让保险公司的一位女业务员看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健康卡。刘某菊问患过脑瘤能不能投保,那位业务员说,刘某菊可以投保,刘某菊交了1000多元钱,未见那位业务员出具保单。三证人和业务员李某到刘某菊家的时间次序是刘X、业务员李某、郭XX、蒋XX。

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签单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签单经过。

3、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询问证人李某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叫李某,国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我和刘某菊认识后,停了几天,在刘某菊家,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当时刘某菊说没有病,看她不像生过病的人,就让她投了保,保额x元。刘某菊交的保费抵我的业绩,公司给我工资。刘某菊如何死的我不知道。

原、被告对李某某证言无异议。

4、因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中“个人投保单”上“刘某菊”的书写人存有异议,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中人身保险合同“刘某菊”是否为郭某甲代签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09】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刘某菊”签名是郭某甲书写。鉴定费用3200元(含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向某某无异议;

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郭某甲代刘某菊签名,导致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无效处理,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健康保障卡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未对刘某菊在该医院的住院经历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刘某菊曾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人郭某丁、蒋某某、刘某戊、李某某证言,证言中所涉及的时间2007年麦后、地点刘某菊家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据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李某说,被保险人刘某菊投保前,其与刘某菊已认识数日,距离刘某菊出院时间2007年6月14日只有短短几天时间,刘某菊刚出院数日,李某应该看得出来,故郭某丁、蒋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中有关刘某菊已如实告知其病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关于“刘某菊说没病,30来岁,看上去不像生过病的人”的证言不合常某,不予采信;3、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09】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向某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保险合同及个人投保单,保险合同(组)号2007-x-x-7),主要证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认为,合同中备注部分不是投保人所签,受益人向某告索赔时,被告把本应由原告持有的合同收回,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2、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25日-6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脑瘤,主要证明刘某菊构成带病投保。

原告认为,该病历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

本院认为,1、对保险合同及个人投保单本身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备注部分已查明“刘某菊”为郭某甲代签;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中载明,2007年6月2日,刘某菊“在全麻下行颅内肿瘤切除术”,并于6月14日出院,能与原告提交的健康保障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保险合同、个人投保单及其中“刘某菊”非本人所写,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菊(现已故),系原告郭某甲之妻、郭某乙之母,刘某丙、向某某之女。2007年5月25日至6月14日,刘某菊因脑胶质瘤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2日,刘某菊“在全麻下行颅内肿瘤切除术”。6月14日,刘某菊治愈出院。出院数日,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李某到刘某菊家与其相识并谈及保险。刘某菊明确告知李某自己的病情,并向某出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健康保障卡。6月27日,为了自己的业绩,业务员李某向某景菊之夫郭某甲提供所在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让郭某甲代签“刘某菊”名,以“刘某菊”的名义向某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交保费1345元(含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250元),其中康宁终身保险1095元,被保险人刘某菊。6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刘某菊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号2007-x-x-7。该保险合同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号为2007-x-S42-x-6。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身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即“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受益人为刘某菊本人。6月29日,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出具收费票据,业务员李某。合同第16页载明“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2008年7月,刘某菊续交保费1095元。2008年9月18日,刘某菊身故,未住院。2008年11月3日,原告郭某甲作为受益人向某告提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给付申请,2008年12月29日,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以刘某菊在投保前曾患有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保险金拒付通知书,收回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为对保险合同中“刘某菊”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某方说明或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某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尤其是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某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条款和用语,只有保险人最为清楚,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对投保人做出正确解释。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某险公司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从而让保险公司在认真核保后做出正确选择,故双方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刘某菊于2007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肿瘤切除术”,6月14日出院,业务员李某应能看出刘某菊头部外貌病征,按证人郭XX、蒋XX、刘X所述“头发刚长出来”,且刘某菊已明确告知业务员李某病史,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2、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李某作为专业保险代理员,明知在“如实告知”栏目内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署名(本案中均为刘某菊),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让刘某菊之夫郭某甲代签“刘某菊”,又不如实向某险公司反映,仍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同意郭某甲代妻签名,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担责。

3、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有认真核保的义务,郭某甲代签“刘某菊”名,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是明知的,且其签名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而是向某寿鹤壁分公司发出的要约行为,国寿鹤壁分公司应该认真核保,并在承保、加费承保和拒保间做出选择。其未认真核保,应视为其放弃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为此拒绝承担责任。在刘某菊投保前已有住院病史,被保险人已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被告未认真核实,未调取刘某菊投保前的住院病历,也未要求刘某菊进行身体检查,即向某景菊签发保单,并收取续期保费,对合同顺利承保应承担核保不严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原告郭某甲在代妻署名时未如实填写刘某菊的病史,且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李某让刘某菊之夫郭某甲代签“刘某菊”,其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国寿鹤壁分公司。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未严格核保,致使合同顺利签订并承保,且收取了续期保费。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轻核保、重核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调查被保险人在医院的住院记录进行“二次核保”,不符合诚信原则,其应承担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即按x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明知“刘某菊”系郭某甲代签,却予以否认,经过鉴定“刘某菊”确系郭某甲代签,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2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要求刘某菊亲笔签名、并在刘某菊发出投保要约后作出拒保或加费承保的权利,合同承保后就不得再向某方主张这种权利。被告国寿鹤壁分公司以“刘某菊在投保前曾患有疾病,未如实告知”,拒不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于庭审中以“郭某甲代签刘某菊名,合同无效”只退保费亦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向某某保险金x元、鉴定费用32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李某楠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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