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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在襄城县、郏县、南召县、鲁山县等地盗窃作案25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1次(1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9次(1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

2、证人×××、×××等人对涉案变压器、电机被盗窃事实的证言。

3、证人×××、×××、×××证言证实收购本案部分被盗电机、变压器芯的事实。并经×××辨认照片,确认张某某即是卖给其变压器芯、电机的人。

4、襄城县供电局山头店乡供电所、襄城县供电局十里铺乡供电所、襄城县供电局高压供电所、襄城县X乡X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及型号。

5、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在案证实。

6、物价部门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窃物品的价值。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抢劫、被盗窃物品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有公安机关对部分作案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

9、另案处理的代富克对其伙同张某某共同盗窃柴油机、电机事实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主动揭发了罗某某、代富克、郝朝海在襄城县等地作案的事实,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从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陈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王保平、陈某超、代富克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同案陈某超的照片,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已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代富克、郝朝海分别结伙多次共同盗窃,其供述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上诉人张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结伙共同盗窃作案2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且赃物绝大部分未追回,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影响恶劣,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某、罗某某、陈某超、王保平分别结伙共同盗窃,上诉人陈某甲应当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称“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分别结伙多次盗窃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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