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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49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4904号

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辰商务楼配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伯格)诉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格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伯格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君,被告雷格讯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伯格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3月印制《测试电缆产品手册》(以下简称《电缆》),以供向客户免费发放作宣传之用;我公司职员陈家辉于2004年8月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1封,陈家辉已声明该电子邮件之著作权归属于我公司;故我公司对于《电缆》内的文字、图片等内容以及陈家辉所发电子邮件(以下简称陈家辉邮件)均享有著作权。雷格讯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印制的《精密传输线及附件手册》(以下简称《传输线》)中使用《电缆》中的汉字565字、英文380字以及图片1张,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电缆》中的汉字403字、图片1张以及陈家辉邮件中的550字内容。雷格讯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雷格讯销毁现存《传输线》并删除其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向我公司书面致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240元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雷格讯辩称,《电缆》中的文字内容及陈家辉邮件内容多系对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客观描述,并无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电缆》中的涉案图片1张系罗某伯格引自其他公司产品宣传册,故罗某伯格对《电缆》及陈家辉邮件均不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印制的《传输线》中确曾使用涉案图片,但已对其颜色加以变更。我公司不同意罗某伯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电缆》系罗某伯格印制并免费发放客户的产品宣传册,其封面下方注明“北京罗某伯格电子有限公司”。《电缆》内包括公司简介、测试电缆产品介绍、精密测试附件、典型电缆结构、电缆选择指导、连接器选择指导、铠装护套选择指导、Mini低损耗电缆组件、低损耗电缆组件、超低损耗电缆组件等部分,主要涉及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以及部分图片、图表等内容。罗某伯格持有《电缆》中铠装护套选择指导部分的“VA护套”图片的胶片底片。另查,罗某伯格系“北京罗某伯格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之名称。

罗某伯格职员陈家辉于2004年8月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1封,共计550字,其中涉及测试电缆的存放、使用等相关事宜。陈家辉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发送该电子邮件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之行为,故该电子邮件之著作权应归属罗某伯格。

《传输线》系雷格讯印制并免费发放客户的产品宣传册,其封面下方注明“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公司”。《传输线》内包括公司简介、精密传输线产品介绍、半刚电缆组件介绍、精密测试附件等部分,主要涉及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以及部分图片、表格等内容。《传输线》精密传输线产品介绍部分的“铠装护套选择指导”专题中,为介绍“VA尼龙编织网护套”使用图片1张,该图片与《电缆》中铠装护套选择指导部分的“VA护套”图片相比,仅颜色稍有差别。雷格讯认可其使用的“VA尼龙编织网护套”图片系复制于“VA护套”图片,且对“VA护套”图片的颜色加以变更。另,《传输线》中部分文字内容与《电缆》中对于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基本相同,共计涉及《电缆》中的汉字565字、英文380字内容。

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系由雷格讯经营,该网站网页中使用了上述“VA尼龙编织网护套”图片,且部分文字内容与《电缆》中对于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文描述基本相同,共计涉及《电缆》中的汉字403字。另,该网站网页中复制了共计为550字的陈家辉邮件。罗某伯格于2005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该网站所载上述内容进行证据固定,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

罗某伯格为查询雷格讯的工商登记档案情况,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支付查档费240元。罗某伯格曾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曾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

雷格讯为证明《电缆》中的文字内容及陈家辉邮件内容多系对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客观描述,故无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向本院提交部分案外人网站网页下载件,该下载件中载有案外人对于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

上述事实,有《电缆》、公证书、《传输线》、陈家辉邮件及书面证言、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案外人网站网页下载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案外人曹镭与罗某伯格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曹镭现系雷格讯之股东和经理,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曹镭曾将《电缆》交予雷格讯使用;且《电缆》系罗某伯格印制并免费发放客户的产品宣传册,雷格讯完全可以自公开渠道取得《电缆》;且曹镭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认为罗某伯格提交的其与曹镭所签劳动合同以及雷格讯工商登记档案中与曹镭有关之内容,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电缆》中对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因必须客观反映所描述对象的物理、化学或其他性质,故与他人对同类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所做之中英文描述应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将《电缆》与雷格讯提交的部分案外人网站网页下载件相比,前者之描述的语言风格、表达方式等与后者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此种差异已超出对于同类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所做描述客观应存在的相似之处,而使得《电缆》之描述具有独创性并进而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文字作品。《电缆》中所载“VA护套”图片的拍摄过程,凝结着摄影师对光线强弱、感光时间长短、图片构成因素取舍、拍摄距离远近和视角位置选择等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和运用,亦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作品。《电缆》封面注明“北京罗某伯格电子有限公司”,应视为罗某伯格在其作品之上的署名,且罗某伯格持有“VA护套”图片的胶片底片,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罗某伯格对《电缆》中的上述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雷格讯辩称《电缆》中的文字内容因无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VA护套”图片系罗某伯格引自其他公司产品宣传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罗某伯格职员陈家辉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1封,其中涉及测试电缆的存放、使用等相关事宜,该电子邮件同《电缆》中对相关电缆产品性能、结构、特点的中英文描述一样,具有独创性并进而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文字作品。因陈家辉称其发送该电子邮件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之行为,故该电子邮件之著作权应归属罗某伯格,故本院确认罗某伯格对于该邮件亦享有著作权。雷格讯辩称该电子邮件因无独创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雷格讯未经罗某伯格许可即在其产品宣传册《传输线》中使用《电缆》中的汉字565字、英文380字内容以及“VA护套”图片,并对相关文字和图片加以修改,侵犯了罗某伯格的著作权;雷格讯未经罗某伯格许可即在其网站中使用《电缆》中的汉字403字内容以及“VA护套”图片,并对相关文字和图片加以修改,且复制共计为550字的陈家辉邮件,亦侵犯了罗某伯格的著作权。

雷格讯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现存《传输线》并删除其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因雷格讯未给予著作权人罗某伯格合理的尊重,且在使用相关文字和图片时加以修改,本院对罗某伯格要求雷格讯书面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格讯应当向罗某伯格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雷格讯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范围、雷格讯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罗某伯格的诉讼请求。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罗某伯格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雷格讯应予以赔偿。对于罗某伯格合理的工商查档费和律师费用支出,雷格讯亦应予以赔偿。罗某伯格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销毁现存产品宣传册《精密传输线及附件手册》,并删除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的侵权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九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雷格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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