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略),系个体司机。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雇员损害垫付费用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徐某请其姐徐某、姑妹向仕兰、雇佣向贤德挖田种苞谷,被告谭某驾驶翻斗车在云沱连接道一拐弯处,看见徐某等4人在挖田,便下车捡一约2尺余长的木棒将徐某雇佣的向贤德的腿部打伤。向贤德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503.40元。向贤德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60元。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谭某殴打他人,于是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谭某处治安拘留10日,谭某不服此处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巴政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复议决定。谭某在法定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2003)X号复议决定均已生效,故巴东县公安局认定谭某打伤向贤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为其雇员垫付的合理的费用有权向谭某主张。向贤德的伤情明显轻微,不需要护理,亦不需要补充营养,原告徐某为其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没有提供向贤德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只能按有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徐某只提交了徐某的医药费门诊发票,未提交徐某的法医检验证明,亦未提交相关的处方,故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徐某为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为其雇员向贤德垫付的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763.5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告是徐某、向贤德,而开庭时未通知到庭;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谭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但案由确定不准,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就其案由应定为雇员损害垫付费用追偿纠纷。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为,徐某在原审起诉时将自己列为原告,诉讼人签名是徐某(轩)宣,请求内容是判令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无论是诉状的书写还是请求的内容,都是以徐某为原告出现的,而不是以徐某、向贤德的身份出现,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其原审自动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举出哪些事实不清,适用的哪条法律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0元,其他诉讼费195元,共计335元均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某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