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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中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彭宏艳、王建洪,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仍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以其设立抵押的公司机械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贷款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公司机械设备抵押的事实。

4、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5、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登记的事实。

6、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等事实。

7、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8、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炎陵中冠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

被告炎陵中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对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经株洲正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评估,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在《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资产的完全重置价为x元,完全净值价为x元。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归还了2009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未归还分文本金。原告炎陵信用联社X年3月9日向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催收贷款,被告炎陵中冠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并以其设立抵押的公司机械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炎陵中冠公司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炎陵中冠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以其设立抵押的公司机械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共计x元。

二、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械设备(《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附后)对上列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中冠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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