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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因张某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甲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张某丙。因张某丙做生意资金紧缺,故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当时,原告用自己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贷款180,000元(2004年6月15日办理贷款手续),自有现金25,000元,借给了张某丙。张某丙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其直到2006年11月未能归还分文。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张某丙让其姐夫即被告张某甲替代了其债务。在2006年11月13日,被告将其自己的座落于本市松江区大住房作抵押借款,并在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在办理当天,张某丙及被告妻子也在场。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被告分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同日,原告将张某丙原先的205,000元借条还给了张某丙,张某丙另写下了借条一份,金额为35,000元。其余170,000元就转由张某甲承担。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11日为止,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计算,被告将其拥有的松江区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被告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和清偿债务,视为违约;2、被告将抵押物向第三方再作抵押,视为违约。且约定上述两条被告有任何一条违约,除必须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需要支付原告违约补偿款50,000元。

被告在本借款还款期到后,未能自觉履行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8,132元;3、被告补偿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49,864元;3、被告补偿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张某丙于2004年7月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后于2006年12月17日归还了15,000元,2007年1月30日归还了15,000元,2007年3月26日归还了20,000元。张某丙将债务转让与被告,对此,被告也不清楚。“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张某丙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对上面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丙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11日止;在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原告获得该抵押物他项权证后的当天交付;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八,在借款交付当天开始计算;被告将其松江大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市值x元;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和清偿债务,或者将上述抵押物再抵押,视为违约,违约补偿金5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某丙又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正”。

2006年12月17日、2007年1月30日及2007年3月26日,原告分别收到第三人张某丙归还的15,000元、15,000元、20,000元。

庭审中,证人夏某针对法庭提问“被告用房屋抵押是怎么回事”,证人回答:“原告说张某丙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就打我电话,问我怎么办。原告找不到张某丙,当时借款的时侯张某丙有一幢别墅的,还不出钱,也欠了别人的债,所以将别墅也卖掉了。后来在车敦乡下找到了张某丙,问他钱怎么办。当时我们说如果归还不出借款,就用张某丙的马自达轿车抵债。张某丙说车子不要抵债了,车子要用的,用其姐夫被告的房屋做抵押。后来就用被告的房屋做了抵押。”针对法庭提问“用被告的房屋做抵押是什么意思是被告用房屋做担保还是张某丙将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证人夏某回答:“张某丙说他每月还钱,如果还不出,就用该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针对法庭提问“既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为什么签了这张抵押借款协议”,证人夏某回答:“看到过的。但我不清楚。签这个协议就是为了办理抵押手续。当时张某丙说一年内会还款的,一年后还不出,就用其姐夫的房屋做抵押。这个事情是被告和张某丙商量好的。”

针对法庭向原告提问“你说当时张某丙一共向你借款20.5万元,张某丙有无向你出具20.5万元的借条”,原告回答:“……当时借款给张某丙20万元。当时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清楚用张某丙在某的房屋做抵押。然后到了05年6、7月的时侯,由于归还不出钱,张某丙又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用其在某路的2个门面房做抵押。06年6、7月的时侯,张某丙还是还不出钱,我朋友告诉我他在某的房屋已经卖掉了,所以我就找了他好几个月,在11月的时侯在车敦某小区X号X室找到了他。他的妻子和2个儿子都在。和我一起去的还有我的3、4个朋友。他还请我们吃饭。当时我们提出将他的车子扣下来,他就求我,如果车子扣了就做不成生意了,商量后他说第二天拿他父亲在车敦的房屋做抵押。当天车子先扣了。第二天他父亲没有来,就来了张某丙的姐夫,就是被告。张某丙说其父亲某小区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带了姐姐、姐夫过来,还带了他们的房产证,我就问被告,如果张某丙这个钱不还的话,这个房子就归我了。被告和张某丙都说这个你放心好了。张某丙说他会还的,不会害了他姐姐、姐夫。当时借了20万元,为什么变成20.5万元,就是前一次在车敦找到他吃饭的时侯,张某丙的妻子于06年5、6月的时侯向我借款1万元,后来还了5000元,还剩5000元没有还,所以加起来一共欠20.5万元。被告做了一个17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剩下的3.5万元由张某丙写了一张借条。张某丙承诺每月还我1.5万元,后来他陆续还了5万元。之所以让被告还17万元,这个钱我也是要还贷款的,贷款有利息,又花了律师费,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针对法庭提问原告“当时签协议的时侯,你们有无明确,被告签协议,钱由谁还”,原告回答:“是张某丙还,还不出的话,房屋再抵押给我,当时他姐姐、姐夫也是同意的。”

针对法庭向被告提问“当时签借款协议的时侯,你们是否说清楚,钱还是张某丙在一年内还,还不出再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回答:“是张某丙还。还不出再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审理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当向被告行使抵押权,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应当将张某丙作为被告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夏某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被告将其房屋为案外人张某丙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丙已经将其对原告的债务已转让于被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行使的是抵押权,而不能要求被告直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此,本院也向原告作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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