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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魏某腾房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再终字第34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天园饭店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天园饭店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一静,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与魏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1999)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以(2000)西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维持原裁定。魏某仍不服,继续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段某,原审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西安市天园饭店1993年集资建房,魏某、段某根据单位集资规定,分别交纳(略)元及(略)元集资款。1999年6月4日,其单位将本市东厅门X号新建家属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分配给魏某使用,段某当晚约7时擅自从该房北阳台进入,将房门换锁,居住至今。其间在该房前后阳台安装了防护网。1999年9月,魏某以段某非法抢占单位分配其房屋一套为理由,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段某腾房、拆除防护网。段某以单位分房不公等理由不同意魏某请求。一审遂判决:一、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厅门十号天园饭店家属楼一单元三层一号房屋一套腾交魏某。二、段某于腾房同时自行拆除在该房前后阳台安装之防护网。诉讼费一百元由段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腾房时直付原告)。宣判后,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认为,段某与魏某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遂裁定: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某请求段某腾房、拆除防护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魏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段某段某交,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由魏某直接给付段某。

经再审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天园饭店住宅楼分配办法,分数情况表、住房证、交集资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东厅门十号天园饭店家属楼一单元三层一号房屋一套是在分配给魏某使用后,段某未经魏某同意擅自强占,侵犯了魏某房屋合法使用权。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故魏某要求段某腾房,拆除在该房安装之防护网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由予维持。原二审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所作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0)西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金荣

审判员杨飞

代理审判员赵广民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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