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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宣武区蔡家楼X号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蔡伟初的西服1套,价值人民币354元,衣兜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整(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赃物作价鉴定书、指纹鉴定、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所窃财物已追缴发还,故可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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