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以“拉货”为名,指使陈某乙、陈某甲、杨某(均另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九华山庄洗衣房北侧工地盗窃,在将37根PPR管(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装车后被当场发现,陈某乙、陈某甲、杨某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霍某于2006年7月21日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夏某、尹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霍某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量过多,量刑过重。
上诉人霍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霍某系盗窃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霍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对盗窃的数量已予充分印证,亦被当场查获;原判已认定其盗窃未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亦缺乏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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