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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聂某乙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能、左某敏,绰号“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乙(绰号“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丙(绰号“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丁(绰号“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中专文化,湖南省道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听取何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聂某乙伙同左某甲等人,于2005年5月24日2时许,利用色相诱惑,将许某某(男,25岁,河南省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出租房内,持刀和电棍相威胁,将其海信、诺基亚移动电话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抢走。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24日2时30分许,其步行路过朝阳区酒仙桥亮马水晶小区X路边时,被一名陌生女子拦住问其是否找小姐。同时从旁边胡同里出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拿刀,一人拿电棍。拿电棍的男子让其跟他走,并将其腰间的手机抢走。后其被带到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一出租房内。其被抢走CDMA海信369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世界风双模手机一部,被抢的手机中均没有手机卡。该证言可以与被告人聂某乙、左某甲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4月,由一个自称“毛某”的湖南小伙子租了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的小平房。经辨认,其确定聂某乙系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出租房的承租人。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CDMA海信3698型手机和诺基亚7210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4、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证明:报警人许某某报警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

5、被告人聂某乙、左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对利用色相诱惑并在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一出租房内抢劫许某某手机等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乙伙同聂某丁、聂某丙、杨某某、左某甲、何某利用色相诱惑,将庞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X街坊X号楼一出租房内,趁机将庞某汽车钥匙及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盗出,并从庞某放在楼下的奔驰车后备箱内将人民币x元,芙蓉王某香烟10条(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等物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4日23时40分许,其开着黑色奔驰600型汽车(京x)在东风桥拐弯处看见一女子向其招手,其让那女子上车。女子把其带到酒仙桥一个旧楼房前。其把车停在离楼四、五十米远的地方,跟女子进了屋,并随手把手机放在靠窗户的暖气管上。那女子说要给其按摩,并让其把裤子脱掉。其把裤子脱了放在床上。那女子过来把裤子拿了起来,之后说给其倒杯水,就出去了。那女子刚出去,其就发现放在暖气片的手机没有了,又从床边布帘后面的桌子上找到裤子穿上,出去找那个女子没找到,就到停车的地方。结果发现车的后备箱开着,后备箱被翻得乱七八糟,其拉开前车门发现放在后备箱里的一个黑色皮质手包被扔在司某座下,拉链已被拉开,里面放的钱也没有了。其即开车到派出所报警。其称共被盗人民币x元,其中有五万元用报纸包着放在后备箱里,一个棕色手包放在那五万元钱上面,包里有人民x元,这个手包就是后来被扔在车前座下的那个包;后备箱里有十条芙蓉王某软包装香烟,5支万宝龙牌签字笔;三星牌D418型手机一部。经辨认,其确认朝阳区X街坊X号楼X门X号就是其停放奔驰汽车的地点,并确认杨某某就是其在东风桥搭识的女子。

2、证人毛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系庞某某司某。2005年7月3日其从总公司某会提出人民币五万元,每叠一万元,打好捆的,共五叠,用报纸包好后放在奔驰600型黑色轿车后备箱内塑料整理箱内。不是当天就是次日其驾车与庞某某一起到北京。晚上庞某某说他有事,让其先休息。凌晨,庞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汽车里有多少钱并称汽车里的钱被人偷了。庞某某回到宾馆后,二人对汽车内物品进行清点,发现后备箱内用报纸包好的五万元人民币丢了,手包里的人民币x元丢了,但是欧元、美元没丢。还丢了10来条芙蓉王某香烟、五支签字笔。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芙蓉王某香烟(软包)10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D4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庞某某人民币x元。

5、酒仙桥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2005年7月5日凌晨3时许某某某报案的情况。庞某某称其放在七街坊X楼后的奔驰车后备箱被盗,被盗现金约17万余元。民警告知庞某理此案并向刑警队报立案,对被盗车辆进行技术侦察和检查时,庞某某称不报案,并出具不报警证明。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其到北京,没有找到工作,就投靠了湖南道县X乡。湖南老乡利用女孩子站在马路边上拉客人,就趁机偷客人的东西。其主要是用自行车或摩托车接女孩子们脱离现场。

2005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老乡聂某丙、聂某乙、聂某丁、“钉子”、“五崽”等六、七个人在吃烧烤,聂某丙的手机响了,他说“老四婆”招到客人了。其和聂某丙就到酒仙桥七街坊的一个楼下,看见停着一辆高级汽车。老乡后来告诉其是奔驰车。聂某丙让其和他去一旁放风,并嘱咐其用“大象”的摩托车把“老四婆”接走。其看见聂某乙和聂某丁一起进了楼。过了一会儿,他们俩就出来,接着一伙人就围上了汽车,具体他们从汽车里偷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在旁边站了四、五分钟以后,“老四婆”就从楼里出来了。其就用摩托车把她送到将台饭店后边的住处。聂某丁他们回来后,把7、8条芙蓉王某香烟摆到桌子上,然后大家给分了,但是没有分给其东西。聂某丙对其和“老四婆”说只偷到900元钱,所以也没有分给其钱。经辨认,何某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下空地处,是其盗窃事主奔驰车内物品的地点;并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X门X号,是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事主庞某某三星手机的房间。

6、被告人聂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湖南道县X乡中的女孩子用色相引诱男人,然后把客人带到事先租好的房子里,等男客人与女孩子鬼混的时候,趁机偷走男客人的东西。“老四婆”平时由聂某丁、聂某丙带着。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对2005年7月初伙同聂某丁、何某、聂某丙、聂某新、“五崽”、“钉子”利用杨某某进行色相诱惑并在酒仙桥七街坊X楼下盗窃庞某某奔驰车内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可以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经辨认,聂某乙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下空地处,是其盗窃事主奔驰车内物品的地点;并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X门X号,是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事主庞某某三星手机的房间。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在东风桥下站街招揽客人时遇见一个开高级轿车的人,并将该男子带到酒仙桥七街坊X楼X门X号出租房。路上其电话通知了聂某丁或是聂某丙。在出租房内其让男客人把衣服脱掉放在布帘子另一面的桌子上,把他的手机也拿到那个桌子上,接着给男客人按摩、捶背。大约七、八分钟后,其估计外面的人已经把桌子上的东西偷完了,其就借口出去倒水,离开房间。开始是“老歪”开摩托车送其,其嫌他不会开车,就让“瞎子”开车送其回到住处。其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可以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经辨认,杨某某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下空地处,是其伙同聂某乙、何某等人盗窃事主奔驰车内物品的地点;并确认朝阳区X街坊X楼X门X号,是其盗窃事主庞某某三星手机的地点。另经辨认,杨某某确认沈某某即是左某甲女友。

三、被告人左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7月16日1时30分许,利用色相诱惑,将李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一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内,持棍对李某打,并将其携带的人民币x余元抢走。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15日20时许,其开着黑色普桑(京x)行至东风桥下红绿灯时,让一上穿粉红色衣服的卖淫女上车,由那个女子指路,开车到那女子的住处。女子先给他按摩,过了大约十分钟,有人敲门,把门踹开后,进来三名男子,上来就用棍子往其身上打。那个女子就把其上楼时带的包拿走了。三名男子打完后就跑了。其后来打110报警,报警时看见是在十一街坊X号楼X单元内。其称共被抢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牛皮纸袋装着的,别的是散放在包里的,均是新版百元面值,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另被抢走的黑色帆布包内有身份证、户口本、约700升汽油票、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该陈述可以与被告人左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经辨认,其确认左某甲的身材、体肤、面目特征与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极为相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委托司某某将其爱人单位所分得酒仙桥十一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租出去。2005年7月9日,司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房子租出去了。

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朝阳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是其帮助租出去的。当时有一名男子看好房后,第二天和另一名男子一起过来,交了两个月的房租1000元和押金500元,共1500元。经辨认,其指认左某甲系酒仙桥十一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承租人。

4、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头部有大面积瘀血,头皮挫伤,右脸部皮肤破损,左某肋部及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5、被告人左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对伙同他人利用色相诱惑并在酒仙桥十一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内抢劫李某某十一万元人民币等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被告人左某甲伙同沈某某(女,30岁,湖南省宁远县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经预谋,将王某某(男,43岁,河南省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X村一平房内。趁沈某某为王某按摩之机,将其包内的人民币400元、日元x元(折合人民币5076.47元)盗走。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其在朝阳区亮马桥南侧自北向南行走,这时有一女子问其玩吗,经过讲价,其随那个女子到五里沟一出租房内。进门后,女子让其脱掉外衣,其将腰包、上衣、裤子放在房间内的桌子上。那女子就开始给其做头部按摩。后女子说打点水洗一下,就出去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那女子没有回来,于是其穿好衣服离开。到路口打车时,发现钱包内的钱被盗,即报警。其称共被盗人民币400元、日元x元。2005年8月2日下午7时许,其在亮马桥西侧车站发现偷其钱的女子,后报警。该陈述可以与证人沈某某证言、被告人左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经辨认,其指认沈某某即为2005年7月29日在五里沟出租房内为其做保健并盗窃其钱财的女子。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左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5年4月一同从湖南来到北京,7月26、X号的时候左某甲租了五里沟的房子。用途是把客人带到那里,然后偷客人的钱。7月29日晚上18时左某其到亮马桥附近,左某甲到五里沟那边。后其带一男子回到五里沟租房处。当时没有锁门。那男子自己脱了衣服,把上衣和裤子放在床边的桌子上,桌子与床有一条帘子挡着。其给那个男子按摩头部,又聊了四五分钟。听见其男友咳嗽,觉得他偷成了,就对那男子说弄些水来给他洗洗,借机出门。在院子里看见左某甲,他说偷到钱了。其就打车回将台路住处。后左某甲回来。他掏出5张万元日币,2张百元人民币。8月2日,其在燕莎附近被那个被偷钱男子认出,被带到派出所。经辨认,其指认朝阳区五里沟X号平房系其伙同左某甲盗窃事主王某某的做案地点,并指认左某甲(别名左某能、左某敏)系其男友。

4、太阳宫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证明:报警人王某某报警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

5、被告人左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对伙同沈某某利用色相诱惑王某某并在朝阳区五里沟X号平房内盗窃王某某人民币400元、日元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6、2005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汇率表。

此外,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左某庚的证言证明:其系左某甲的父亲。左某甲曾叫过左某能、左某敏,小名“五崽”。一个月前,左某甲托他的同学“钉子”带回x元。其不知道钱的来源。

2、证人聂某辛的证言证明:聂某乙系其亲兄弟,曾用名聂某兴、欧俊。聂某乙曾用欧俊的名字从北京给其汇过5、6万元钱。2005年7月7日,聂某乙给其汇过人民币4万元。其不知道钱的来源。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聂某龙人民币x元,扣押左某庚人民币x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8月20日2时40分许,将聂某丁、何某、聂某乙抓获,后聂某乙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某、左某甲抓获。2005年8月22日,在湖南省道县将聂某丙抓获。

5、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为满足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聂某乙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在盗窃被害人庞某某款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系从犯,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聂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聂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聂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左某甲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继续追缴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聂某乙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左某甲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将其中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将其中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庞某某,将其中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剩余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左某甲上诉提出:盗窃庞某某一案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重。

聂某乙上诉提出:盗窃庞某某一案中所盗钱物数额认定有误;检举揭发左某甲等重大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协助抓获同案犯并积极退还赃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何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庞某某一案。

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没有参与盗窃庞某某一案,应宣告何某无罪。

聂某丙上诉提出:盗窃庞某某一案中所盗钱物数额认定有误。

聂某丁上诉提出:盗窃庞某某一案中所盗钱物数额认定有误;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聂某丙、聂某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壬、毛某癸、张某某、司某某、沈某某、左某某、聂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太阳宫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左某甲所提不应认定其为盗窃庞某某一案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左某甲在盗窃庞某某款物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所提盗窃庞某某一案认定赃值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盗窃案件赃值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陈述、报案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聂某乙所提揭发左某甲重大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聂某乙揭发左某甲犯罪事实之前,左某甲已予如实供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没有参与盗窃庞某某一案,应认定无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何某在本案预审阶段对其参与实施盗窃庞某某款物一案多次供述,且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时何某在现场,供述稳定,可以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左某甲、聂某乙、聂某丁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左某甲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聂某乙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已予减轻处罚,聂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侦查及一审程序中拒不认罪等情节,原审判决均已在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刑罚,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某甲、聂某乙、何某、聂某丙、聂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任能能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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