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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44号,谭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初中文化,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1日1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东郊批发市场C区X-X号摊位,借机将王某(女,20岁,河南省人)的挎包(内有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一个盗走。

二、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4日8时30分许,到本市朝阳区四元汽配城X号厅X号摊位,借机将杜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的挎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盗走。

三、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4日9时15分许,到本市朝阳区北四环灯具城BX号摊位,借机将吴某某(女,37岁,安徽省人)的挎包(内有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品)一个盗走。被告人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辨称没有人民币现金7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1日1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东郊批发市场C区X-X号摊位,借机将王某(女,20岁,河南省人)的挎包(内有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一个盗走。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经过、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4日8时30分许,到本市朝阳区四元汽配城X号厅X号摊位,借机将杜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的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0余元,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盗走。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实:杜某某在朝阳区四元汽配城X号厅X号摊位经营汽车修理工具及其他配件,2007年4月14日下午,民警找到杜某某时,杜某发现自己的挎包被人偷了,当日8时30分,杜某始卖货,挎包放在摊位里的纸箱上,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0余元,还有1部NEC牌手机,是2002年花1380元买的,因当日买货的人较多,杜某某不知道挎包被偷的具体时间。

2、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证实:涉案之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购于2002年6月8日,购价为人民币1380元。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之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起获赃物经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之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之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7、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经被告人谭某某辨认,朝阳区四元汽配城X号厅X号摊位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三、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4日9时15分许,到本市朝阳区北四环灯具城BX号摊位,借机将吴某某(女,37岁,安徽省人)的挎包(内有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品)一个盗走。被告人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在朝阳区北四环灯具城BX号摊位经营灯具,2007年4月14日9时15分许,吴某某发现其放在吧台抽屉里的公文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x元及存折等物品,因吴某某清点时包内有x元,后曾花500元买了一个电脑零件,所以吴某某确认包内的钱款为人民币x元。当日9时10分许,BX号摊位曾来过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总是缠着吴某某询问并讨价还价,这两名男子走后,吴某老乡对吴某这两名男子不像买灯的,让吴某看是否丢东西了,吴某某经检查发现放钱的包丢了,就和老乡一起追出展厅,看到以询问价格分散吴某某注意力的男子正往四环路方向跑,后来在北四环辅路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经吴某某辨认,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在BX号摊位以询问价格分散吴某某注意力的男子。

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是吴某某的老乡,2007年4月14日9时10分许,陈某某来到北四环灯具城BX号摊位找吴某某的老公,当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在吴某某的摊位里,这三名男子走后,陈某某觉得这三名男子不像买灯的,就让吴某某看看少没少东西,吴某某经检查发现放钱的包丢了,陈某某和吴某某一起追出展厅,看到最后一个离开摊位的男子正往四环路方向跑,陈某某在北四环辅路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经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在BX号摊位出现过后被其抓住的男子。

3、110报警单证实:2007年4月14日,胡建新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北四环东路钱包被盗。

4、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经被告人谭某某辨认,朝阳区北四环灯具城BX号摊位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本案其他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在北四环灯具城行窃后被陈某某抓获,民警赶到后从其身上起获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NEC牌x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

2、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2年9月3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其挎包内确有人民币700余元,故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人民币现金700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挎包的行为,并在其中负责以询问价格分散吴某某注意力,故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其中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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