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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27号,赵某某、宋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天乐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被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宣化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宋某、赵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10日20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京天乐祺商贸公司仓库内,盗窃该公司佰仕乐牌开心果、大杏仁各1箱,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被贩卖。

被告人宋某、赵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14日2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再次盗窃北京天乐祺商贸公司仓库内的佰仕乐牌开心果、大杏仁及核桃仁各1箱,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海军、胡霞、张卫松以及兰卫东等人的证次开发言、北京天乐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宋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北京天乐祺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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