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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69号,常某某、武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别名,白英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怀孕)。200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鹤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分别伙同朱海华(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取由被告人武某某利用电脑使用网上聊天的方法将聊天网友约至事先准备的地点,再由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分别持斧子、木棍、尖刀等凶器对受约网友实施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抢劫5起。其中:

1、2007年1月13日23时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村一出租房内,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上海大众桑塔纳牌x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

2、2007年2月3日23时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村一出租房内,抢劫被害人康某某的帕萨特牌x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及飞利浦手机1部、人民币1200元。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

3、2007年3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一区X号出租房内,抢劫被害人刘某乙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人民币100元。

4、2007年3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二区X号出租房内,抢劫被害人孙某的三星牌E368型、三星牌E818型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储蓄卡一张,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元。三星牌E368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5、2007年3月21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一区X号出租房内,抢劫被害人褚某某白色宝来1.8AT汽车1辆,IBM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x元)、人民币1000余元。被抢汽车、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二、200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由被告人武某某从网上将与其聊天的被害人宋某某约至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二层X号房间内,由其同伙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抢劫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摩托罗拉V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6年3月4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宋某某后,并欲再次对张某某实施同样方式的抢劫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2007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抓获,后2人分别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李某某、康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还检举揭发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黄承院的犯罪线索,使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刘某乙、孙某、褚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述相关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查询明细清单,物证三星牌E368型手机、笔记本电脑及上网卡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因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并能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再因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因能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再因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常某某辩护人关于常某某有立功、坦白行为,自愿认罪,建议对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武某某、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折抵先期羁押的一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起获的三星牌E36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未被收缴的赃物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四、收缴被告人常某某、武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及上网卡、电脑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零零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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