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大刑初字第00973号,杨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09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国升、胡金强(均在逃)于1998年6月23日1时许,骗租事主于某某驾驶的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桑塔纳牌出租车到北京市大兴区银湖庄园南400米处,持刀将事主于某某砍致轻伤后,将该出租车及爱立信牌手机1部抢走(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致被害人轻伤,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有看见手机。辩护人卜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是三个犯罪嫌疑人中最小的,而且本起犯罪是何国生和胡金强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杨某某是在他俩人提出后随着干的,在此案发生过程中杨某某没有打人,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且被告人杨某某不会开车,故应认定为从犯。2、在此案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说有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发现有手机,更没有抢手机,本案中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手机价值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的几年中遵纪守法,应认定有悔改表现。5、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国升、胡金强(均在逃)于1998年6月23日1时许,骗租事主于某某驾驶的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桑塔纳牌出租车到北京市大兴区银湖庄园南400米处,持刀砍伤被害人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将该出租车辆抢走,在逃跑途中车辆失控侧翻(被起获发还),三人潜逃;后被害人于某某在案发现场还发现其腰部携带的爱立信牌手机1部不见了(以上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6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有三个人租乘我的车去大兴,当车开到庞各庄时,被三人用刀砍伤,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抢走,他们走后我发现别在我腰上的手机没了,手机套还在腰里,后别人帮我报了警。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于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有遗落在被抢车上的身份证,于某某辨认出X号(即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是当晚抢我的人。

3、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辛立村治安检查站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1998年6月23日零时40分许,我站干警正常执勤,发现由北向南驶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京x,遂上前拦截示意停车,该车不但不停反而加速逃跑,我站干警立即追赶,该车闯过固安收费站,霸州收费站,又向东驶出20公里左右,因车速快翻车180度,驾车人弃车逃跑。当时检查该车时,从车里提出黄色布茄克1件,衣服口袋里装有驾驶证1个(于某某)、行驶证1个(京x),出租准驾证1个。还从车里提取了手提包1个,包内有10余件衣服,紫红色通讯录1本、身份证1张(杨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青县X镇X村,号码:x)等物品。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5、原北京市大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桑塔纳小轿车(京B/x)价值人民币x元,爱立信3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6、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安局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及车内驾驶证、行驶证等已被发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