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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01048号,刘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10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8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8日2时许,窜至北京市X村镇X路边,盗窃事主程某某x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抓捕过程某,刘某甲为抗拒抓捕持斧头对民警相威胁,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某为抗拒抓捕对民警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有精神病,在量刑时应和正常人有区别。并认为精神鉴定做轻了。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甲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限定责任能力,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轻躁狂状态,控制能力消弱。其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纵上,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北京市X村镇X路边,盗窃被害人程某某x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抓捕过程某,刘某甲为抗拒抓捕持斧头对民警相威胁,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8日2时许,民警在巡逻至黄村五中公交汽车站西侧时发现一男子正在用钢锯锯一辆自行车车锁,民警遂上前盘查,该男子见民警后随手从地上拿起一编织袋向南逃跑,民警和巡防队员上前拦截,该男子从编织袋内拿出一把斧头挥舞,并说谁过来砍谁,该男子转身向南跑,一直跑到车站中里X号楼,并且上楼顶,民警和巡防队员准备上楼时,该男子往下扔砖头并说谁上来我就跳下去,经工作该人从楼顶下来被带至派出所。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7日早晨7点钟,我将自行车放在五中车西侧公共汽车站,然后就进城了,2007年6月8日晚19时10分,我从城里回来,民警在我的自行车处等,告诉我自行车被盗,当时前轮的“U”型锁不见了,然后我就来派出所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晚23时,我和另一巡逻队员在民警的带领下巡逻,约凌晨2时30分左右,我们开车行至黄村五中西侧时,发现一男子正在用钢锯锯自行车锁,见到我们男子拿起编织袋就跑,我们在后边追,男子在编织袋里拿出一把斧头挥动着,并说谁再追就砍谁,男子转身还跑,我在前边拦他,他挥斧子并说你拦我我就砍你,我赶快闪开,他一直跑到一小区,并上了楼上,从楼上往下扔砖头,直到中午才下来。

4、证人姜某某证言,与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系其哥哥,在两三年前因患有精神分裂证住院治疗两个多月。

6、案件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特征及被告人刘某甲所持编织袋及袋内作案工具的特征。

7、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轻躁狂状态,控制能力消弱,限定责任能力。

8、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元。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轻躁狂状态,控制能力消弱,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患有精神病,在量刑时应与正常人有区别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提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做轻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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