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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睢县东关转盘附近,抢夺睢县X乡X村民赵XX佩戴的金项链。由于赵XX用手保护,项链被魏某某拽走一段,并致使摩托车上的柴XX、马XX、赵XX摔伤。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伤情鉴定,受伤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黄某项链总价值5507元,其中抢走的那段价值110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各赔偿被害人项链损失和医疗费用3500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柴XX、朱XX、张XX、柴X、柴一X的证言;物证--被抢金项链的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睢县人民金店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抢夺得逞财物的价值只有1101元,请求根据犯罪事实,客观公正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抢夺期间未见到被害人的项链坠,期望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虽然构成抢夺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犯罪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夺犯罪数额巨大对被告人魏某某量刑。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和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前因为在郑州市住院治病期间相识结为朋友。案发之前,二人曾经协商共同驾驶摩托车外出抢夺他人财物。2010年7月25日二人相约以后,共同驾驶王某某的红色凌肯-125摩托车来到睢县。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骑着摩托车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睢县县城东关转盘北时,二人靠近睢县X乡X村民赵XX乘坐的摩托车,魏某某伸手拽赵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赵XX用手一捂,项链被魏某某拽走一段,项链坠在抢夺期间丢失,并致使摩托车上的柴XX、马XX、赵XX摔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总价值5507元,其中未被抢走的那段价值1998元,抢走的一段价值1101元,项链坠价值240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各赔偿被害人项链损失和医疗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二人抢夺犯罪的时间、地点,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了二被告人对其抢夺犯罪的供述交代真实,并证明被抢夺的金项链购买时总价值2440元,每克价值135元,项链总重量约18克。

3、证人柴XX、朱XX、张XX、柴X、柴一X的证言,首先印证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供述、陈述的案件事实经过属实。其次印证了被害人赵XX对被抢项链质量和购买价值的陈述真实。

4、物证--被抢黄某项链的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睢县人民金店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及佐证了本案事实又证明了被抢项链的质量和现实价值。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其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证明项链的现在价值提出异议。全案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为,第一,案发时被害人当即报案,公安机关在追捕被告人的同时,随即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在惊恐未定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案发的事实,以及被抢物品的特征,购买的地点以及物品购买时的价值。结合案发前后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其陈述前后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其被抢的黄某项链重量是18克。第二,被抢项链的照片清晰可见佩戴项链坠的挂钩,一端被损毁后,另一端仍在项链上连接着,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在抢夺时,项链坠在项链上佩戴着,由于被告人的抢夺行为,造成了项链坠的丢失。第三、睢县人民金店对被抢项链的质量检测证明、睢县价格事务所对被抢黄某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抢夺的项链,当前市场价值是5507元。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对项链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是,因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成立,所以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抢夺未遂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人在抢夺期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只是夺取了财物的一部分,确实存在部分未遂情节。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从犯,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观点,曲解了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事实上,作案前二人共同预谋,作案中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一人驾车一人抢夺,实属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主犯。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属于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抢夺期间未能夺取其企图抢夺财物的全部,属于部分未遂,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二被告人在案发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为被害人负责治伤,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二被告人所具备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凌肯-125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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