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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与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以下简称文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油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油配送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11月8日,燃油配送中心为文豪酒店送柴油,单价5.1元,至2006年12月2日,文豪酒店收到柴油4738.3升,但未给付价款。2006年12月13日,燃油配送中心与文豪酒店签订《购销合同》,并继续送油2600升,文豪酒店按合同支付了油款,后文豪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燃油配送中心终止送油,故燃油配送中心诉请法院判令文豪酒店给付燃油配送中心货款x.33元。

文豪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文豪酒店与燃油配送中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事实购销关系,文豪酒店前身是北京信天游酒店(以下简称信天游酒店),燃油配送中心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燃油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燃油配送中心交付信天游酒店柴油994.7升;2006年11月16日交付1842.4升、2006年12月2日交付1901.2升,总计交付4738.3升,货款x.33元,信天游酒店未支付相应价款。2006年12月13日,燃油配送中心(甲方)与信天游酒店(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柴油,每升价款5.1元。”合同签订后,燃油配送中心交付信天游酒店柴油2600升,信天游酒店付清了相应价款。

另查,2006年12月25日,信天游酒店(甲方)与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信天游酒店的经营权及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2006年12月30日,信天游酒店章程修正案规定:“企业名称修正为北京东达文豪酒店。”2007年1月10日,信天游酒店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燃油配送中心提交的2006年11月8日及2006年11月16日收据各一张、2006年12月2日交接班日记一张、《购销合同》,文豪酒店提交的《转让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斌及焦某均是信天游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二人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后果应由信天游酒店承受。燃油配送中心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信天游酒店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明燃油配送中心是出卖人且交付了标的物,信天游酒店作为买受人签收了标的物,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文豪酒店负有履行义务。综上,对燃油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文豪酒店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文豪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燃油配送中心价款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

文豪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文豪酒店与燃油配送中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豪酒店并未收到燃油配送中心的货物,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燃油配送中心提交的收据及交接班日记上既无供货人、收货人名称,又没有加盖印章,更无收货经办人签字,从内容来看完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证人刘斌在收据上的批示不能认定文豪酒店实际收到了货物;三、该三支单据属燃油配送中心伪造;四、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后来签订合同的单价确定本案合同单价,属主观想象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燃油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燃油配送中心负担。

燃油配送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燃油配送中心提交的收据及交接班日记上均有“刘斌”的签字,刘斌系文豪酒店的前身信天游酒店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文豪酒店承担。虽然收据及交接班日记上无供货人、收货人名称,又没有加盖印章,无收货经办人签字,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刘斌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文豪酒店收到了燃油配送中心交付的货物。此外,收据及交接班日记上虽未约定货物单价,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后来签订合同的单价来确定本案合同单价并无不妥。文豪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北京东达文豪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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