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被告北冰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服务所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张铭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7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1661.65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1661.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冰洋公司辩称,欠费情况属实。但我单位规定最高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丰台供暖服务所长期为北冰洋公司职工张铭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三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65.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07年-2008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33元。丰台供暖服务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北冰洋公司欠付其职工张铭2007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1661.65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服务所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丰台供暖服务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北冰洋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北冰洋公司欠付供暖费的事实,丰台供暖服务所与北冰洋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丰台供暖服务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7年—2008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冰洋公司提出其公司规定最高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支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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