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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991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8岁,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财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56岁,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公司)与被告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农水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润华农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公司诉称:润华农水公司职工马淑兰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四平园X号楼X号,由宣房楼宇公司供暖。润华农水公司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05.8元。现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润华农水公司支付供暖费320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润华农水公司辨称:马淑兰是润华农水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单位的职工,这个房子不是马淑兰本人的,是他爱人的房子,没有经润华农水公司同意,马淑兰自行过户到其名下,润华农水公司以前没有付过供暖费。润华农水公司不支付马淑兰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马淑兰系润华农水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四平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宣房楼宇公司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润华农水公司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205.8元,故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医保证、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公司与润华农水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宣房楼宇公司为润华农水公司职工马淑兰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润华农水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宣房楼宇公司要求润华农水公司支付其尚未交纳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三千二百零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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