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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下午,马家乡X村李某乙和李某芹因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芹兄弟)到现场后,用斧头将李某乙头部砍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李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3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积极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李某×、李某×、马××证言、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纠纷,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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