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凯达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南宫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达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好来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帝景摩尔5F。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凯达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宏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好来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来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宏业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好来屋公司签订“货架设备及配件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好来屋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货架,货款总款为x元,我公司负责送货至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帝景摩尔LG层,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好来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x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货架生产完毕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5%,货到被告好来屋公司,且安装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2007年7月1日前)。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好来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订单货款总额的5‰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至16日间三次将货架送至被告好来屋公司,并于同月24日安装完毕,被告好来屋公司自20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间三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请求:被告好来屋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4天)x.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好来屋公司负担。
被告好来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凯达宏业公司与被告好来屋公司签订“货架设备及配件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好来屋公司向原告凯达宏业公司购买货架,货款总款为x元,原告凯达宏业公司负责送货至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帝景摩尔LG层,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好来屋公司向原告凯达宏业公司支付x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货架生产完毕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5%,货到被告好来屋公司,且安装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2007年7月1日前)。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好来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订单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凯达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凯达宏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至16日间三次将货架交付给被告好来屋公司,并于同月24日安装完毕,有被告好来屋公司签字的“货架设备现场验收单”为证。被告好来屋公司自20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间三次向原告凯达宏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现尚欠原告凯达宏业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报价单、产品出库及验收单、货架设备现场验收单、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好来屋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凯达宏业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及验收单、货架设备现场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凯达宏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三张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好来屋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对尚欠的货款x元,应由被告好来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凯达宏业公司要求被告好来屋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好来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凯达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五百元、违约金四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重庆好来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