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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刑初字第027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福锅记”饭馆员工,户籍地为(略)阎良区X镇X村邢某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放火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4月4日21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福锅记”饭店内,因倒垃圾问题与饭店经理陈某(男,44岁)发生争执。后陈某将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邢某某被打后,从厨房拿1把菜刀追砍陈某,陈某躲进饭店的X号包间内。邢某某用菜刀将包间房门的玻璃砍碎,其见陈某不出来,便把饭馆大厅离X号包间最近的X号餐桌下的煤气管道阀门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意图烧陈某。煤气着火后将1把椅子和隔板烧坏。后饭店员工及时将火扑灭。被点燃的煤气管道连接4个大型煤气罐,如不及时扑灭极易引起爆炸,威胁到饭店及饭店周围商店的安全。经鉴定,“福锅记”饭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0元。被告人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福锅记”饭店经理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饭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赵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拘留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报复他人在饭店内将连接4个大型煤气罐的煤气管道点燃,威胁到饭店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罗秀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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