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朗润新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甲、胡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524号

原告北京朗润新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女,北京朗润新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兼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朗润新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告华通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润公司诉称:2005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华通公司签订了《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笔贷款的金额为420万元,用款周期为12个月。签订贷款合同当天,朗润公司、北京华教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教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朗润公司、华教公司对华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贷款到期后华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故建行宣武支行以华通公司、华教公司及朗润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偿还贷款之诉。此后法院下发终审判决认定朗润公司及华教公司对《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朗润公司代替华通公司、华教公司偿还了《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同时,华通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安炳升、张振强向朗润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与保证书》(以下简称《个人保证书》),《个人保证书》约定,华通公司就朗润公司代替其偿还《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胡某甲、胡某乙、安炳升、张振强就华通公司对朗润公司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朗润公司认为,作为《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其已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依据《个人保证书》中的相关约定,朗润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就华通公司对朗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朗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华通公司向朗润公司偿还借款四百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朗润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至华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胡某甲、胡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华通公司、胡某甲、胡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认可朗润公司的起诉事实,但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决朗润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故依据法律规定,朗润公司无权于本案中再行起诉。至于2006年12月8日的承诺函,因朗润公司于2008年2月、7月、9月分三次还款,故承诺函成就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并无法律效力。综上,华通公司不同意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胡某甲、胡某乙对朗润公司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个人保证书》不成立;即使《个人保证书》成立,因当时有四个自然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而朗润公司仅向胡某甲、胡某乙二人追偿,故应减轻胡某甲、胡某乙的保证责任。综上,胡某甲、胡某乙不同意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华通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建行宣武支行贷款42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商业流动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固定利率9.765‰;贷款期限从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8月18日。为确保该合同履行,华教公司、朗润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债权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通公司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约当日,建行宣武支行将借款420万元划入华通公司的银行帐户。合同到期后,华通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故建行宣武支行以华通公司、朗润公司、华教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截止至2006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x.39元;二、被告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借款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9.765‰计算);三、被告朗润公司、被告华教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朗润公司、被告华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公司追偿。”朗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朗润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建行宣武支行分3次共还款x元。朗润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供了2008年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金额为x元)、2008年7月30日“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一张(金额为x元)、2008年9月19日“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x元)。上述单据均注明付款目的为代华通公司还建行宣武支行贷款,付款人为朗润公司。

另查,2006年12月8日华通公司向朗润公司出具《承诺函》一张,载明:“鉴于华通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贵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到期,而华通公司未能按时履约,贵公司鉴于承担连带责任向建行宣武支行清偿该笔债务,由此取得华通公司新债权人的地位。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贵公司向银行清偿债务之日起两个月之内,由我公司向贵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并以我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以下是华通公司的所有主要资产:1、德国原装BHS搅拌系统,一套,450万;2、德国原装欧曼水泥罐车,五台,90万/台;3、海诺水泥罐车,八台,39万/台。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的所有资产皆无权利瑕疵,我公司对此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涉及资产处分,贵公司必为第一债权人与受偿人。本承诺函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向贵公司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时为止。”华通公司未就《承诺函》中的上述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底,朗润公司(甲方)与胡某甲、胡某乙以及安炳升、张振强四自然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替华通公司承担对建行宣武支行的420万元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由华通公司对甲公司就该笔债务承担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由乙方对该笔债务承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华通公司偿还对甲方的欠款。”胡某甲、张振强、安炳升、胡某乙均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朗润公司自愿撤回对张振强、安炳升、华教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与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朗润公司应就华通公司对建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朗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故在朗润公司已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后,其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依据朗润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承诺函》及朗润公司与胡某甲、张振强、安炳升、胡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书》约定,华通公司未向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朗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朗润公司成为华通公司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华通公司以公司主要资产向朗润公司设立担保,胡某甲、张振强、安炳升、胡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朗润公司与华通公司基于生效判决项下主债务追偿权已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并非简单的代偿关系,据该协议已形成新的保证关系,亦加入新的当事人,故朗润公司有权据此就华通公司对其的欠款x元向华通公司主张还款并利息。《承诺函》上虽列明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及单价,但朗润公司与华通公司未就上述资产抵押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并未生效,朗润公司无权依据《承诺函》向华通公司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胡某甲、胡某乙等四人与朗润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书》,因《个人保证书》中未就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朗润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视为其就华通公司对朗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要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朗润公司于诉讼中撤回对保证人之一张振强、安炳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朗润新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项下的四百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自二OO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款金额为二百一十六万元的利息,支付自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款金额为一百零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的利息,支付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款金额为一百零四万元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二万零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华通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