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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孟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早上,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去嵩县前河金矿寺沟矿区干活,途经西店村X路口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突然出来,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左脚2、3、4趾骨骨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取钢针治疗费647.2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用39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372元、残具费80元、本案有关车费6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车速过高,撞在被告手扶拖拉机上。被告是照章行驶,是原告违规。是原告欺骗被告让被告签名承认被告有责任,被告已承认再给原告300元,其他被告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非正式职工。2007年10月17日早上,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路过嵩县X镇X村西河路口时,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从村内出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2、3、4趾骨骨折。当时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识字不多由原告亲属书写保证书一份,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其内容是:“保证书我叫孟某某,家住旧县X村X组,于07年10月17日在西河路口开拖拉机将王某某撞伤,造成脚趾骨折,我保证所花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孟某某。”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嵩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3日转院至嵩县西关骨伤科医院。2007年10月29日出院。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做钢针取出手术用药花费647.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购拐杖80元、出院时交通费99元。原告另提供2010年摩托车维修费394元、诉讼期间交通费6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叫王某如,1938年2月出生。原告有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被告在原告方亲属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但由于被告识字不多,不能保证保证书的内容是被告方真实意思。因此不能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相互印证双方各自的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属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双方均有报案条件,都没有报案,致使责任无法确定,且双方在驾驶车辆行驶到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双方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700元,原告只认可400元,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400元为准。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为647.2元;由于原告系企业的临时用工,非企业正式职工,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1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2日符合有关规定。即37.3元/天/人×1人×65天=2424.5元;原告未提供取钢针手术的有关治疗证明,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其标准参照误工费为37.3元/天/人×1人×13天=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13天=45.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的20%为宜,即4806.95/年×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标准按有关规定计算为3388.47/年×8年×20%÷5=1084.31元;鉴定费按正规票据为500元;残疾用具费按票据为80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99元应予认定,但提供的诉讼期间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2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致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孟某某已付4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各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孟某某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会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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