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凌某、刘某等十九名股东。
诉讼代表人凌某,男,汉族,33岁,身份证号:(略)X,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32岁,身份证号:(略)X,住(略)。
上诉人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凌某、刘某等十九名股东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凌某、刘某等十九名股东称,原审裁定认为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仅有税务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否定了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和公信力。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是事实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税务登记证的取得,说明了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已将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视为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自成立发展至今,资金均由全体员工筹集,其资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全体员工。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十九名股东是以实际投资人个人身份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株政办函(2004)X号《关于撤销株洲市炎帝广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知》中撤销炎帝广场开发部等机构的决定,属于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凌某、刘某等人起诉时也提供了一定的事实根据用以证明他们系炎帝广场开发部的经营者、投资者,与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炎帝广场开发部未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凌某、刘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炎帝广场开发部是由株洲市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的机构,并领取了税务登记证,但不能证明炎帝广场开发部已经成为股份制企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凌某、刘某等人十九人是股份制企业股东的事实。因此,凌某、刘某等十九人以股东的名义起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等机构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朝玲
代理审判员覃皎洁
代理审判员李小慧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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