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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袁某某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许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袁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袁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甲争议的土地位于鲁山县X镇X街X路中段路东。1951年土改时将空院一处确权归袁某所有,占地面积0.62亩,1958年大炼钢铁时该宗土地由鲁山县冶炼厂建房占用,后由鲁山县物资局接管,1979年3月又调换至鲁山县房产管理处使用,并于2001年7月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所有权人办理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房权证。2001年7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出售旧房执据,载明:立卖契人房产局愿将已有房产壹处座落鲁阳镇X街南(袁某祠堂后)计有瓦房北、西屋柒间,建筑面积145.14平方米,出卖于第三人为业,东西边长21.42米,南北长12.95米,卖价为x元整。2001年7月30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2001年8月6日,第三人依据鲁山县物资局与鲁山县房产处1979年的换房文约、出售旧房执据、完税凭证等相关房产手续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四邻指界、公告、登记审批等程序,2001年8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77.38平方米。2005年10月,袁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行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随后,袁某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以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并司法建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解决。2007年1月9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以该土地使用人原鲁山县房管处在没有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划拨的方式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鲁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争议解决,合法使用土地手续完备后,依法颁发土地证书。第三人王某甲对此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08年4月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是通过有偿转让取得该争议土地上的房产的,在此基础上第三人提出申请,请求将房产所占土地确权归己使用,鲁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第三人并无过错。同时,第三人所持土地证曾经市政府复议,复议决定已维持了该土地颁证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作为下级政府依法应当执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但是,鲁山县人民政府却作出与生效的复议决定相悖的注销决定,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袁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袁某去世,其弟袁某水申请参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后袁某水相继去世,其养子袁某某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现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与生效的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相悖,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袁某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将1951年县政府确权给其家使用至1958年、1982年又居住使用至今的房屋土地认定为国有并确定给第三人使用错误;县政府注销王某甲土地证的决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个案件同一个法院先是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作出实体裁判,令人费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注销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51年双方争议土地房产属于上诉人的,颁发有房产证,但1957、1958年大炼钢铁时已转移了,后来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办理转让金等手续,县政府给其颁发房产证。市政府第一次复议时,是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复议维持了其土地证,是基于县政府注销不合适,但上诉人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复议生效。生效后不久,县政府撤销了第三人房产证,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并且办证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二次行政复议申请是第三人提出的,我们审查认为,上诉人持1951年土地证主张土地使用权不合适,土地所有权即使1951年确权给他,后来也已发生转移,第三人通过转让取得房产,房产土地证也是县政府给发的,不能说撤就撤,不应让第三人承担这些责任,县政府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作出与其相悖的决定,也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该处房产不是袁某所建,也不是袁某购买取得,答辩人购房行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注销土地证的结论合法;该处房产不属于退赔范围,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土地,2001年8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鲁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土地争议系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同年7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裁定,理由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土地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关于本案土地上的房产,2001年7月31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上述土地案件同样的理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同年7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该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判决书即(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认定事实部分“裁定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有误,应为驳回袁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土地争议,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以其系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又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谢华海

助理审判员杨巍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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