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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单位的车牌号为京x的黄蓝色“厦工”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外出作业,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X村镇化纤厂宿舍西门西侧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某(男,73岁,北京市大兴区人)撞倒后,车辆的右前轮将李某碾轧,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立即委托在场同事张某乙拔打“110”报警。且有关本案被害人李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要求张某乙帮助报警,属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经本院核实后属实,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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