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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姚某丁、张某故意杀人,龙某戊、龙某庚、石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4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男,花垣县X镇X街X组居民,系被害人聂某甲之父。

被告人谭某乙,绰号“老万”,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丙,被告人谭某乙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隆某某,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在花垣边贸商业城打工,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己,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龙某庚,又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勇、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0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知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青、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隆某某,被告人龙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被告人龙某庚,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为报复而持枪将人杀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庚、石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赔偿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从本案起因看,被害人聂某癸对案件的起因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谭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丁没有开枪,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龙某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庚辩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又劝龙某戊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花垣县X镇女青年李XX于2000年初就与易舜建立了恋爱关系,后两人因感情不合而分手。随后,被告人谭某乙与李XX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李XX与易舜又时合时分。

2004年2月24日,易舜得知谭某乙与李妮娅有过恋爱关系后,认为谭某乙抢了他的女朋友,便伙同聂某癸、袁某辛、袁某壬等人在民乐镇锰源宾馆外一网吧内,易舜持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将谭某乙打伤。易舜、聂某癸等人并将谭某乙拖至网吧外殴打。当日,谭某乙被人送往民乐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姚某丁及姚某某(在逃)、姚某丁(在逃)等人到医院看望谭某乙。谭某乙提出要报复易舜,姚某丁等人均表示赞同。2004年3月3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及姚某某、姚某丁等人聚集在民乐镇明文旅社X房间,谭某乙讲:“老鲁(指易舜)他们回来了,刚才还对我笑笑的,看到他们我血都翻的,我要把他搞了。”被告人姚某丁及姚某某、姚某丁等人表示愿一起去报复,被告人张某也表示要一起去。但谭某乙等人认为张某的妻子正在怀孕,不要张某去。随后,决定由谭某乙、姚某丁、姚某某、姚某丁四人去实施报复。商定后,姚某丁对张某讲:“走,取枪去。”张某当即同谭某乙等人到自己租住的房里取出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暂放在此的一支打12#猎弹的猎枪,一支打16#猎弹的猎枪,一支仿微型冲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当晚八时许,被告人谭某乙手持12#猎弹猎枪,姚某某持16#猎弹猎枪,姚某丁持仿微型冲锋枪,被告人姚某丁持仿“六四”式手枪冲入民乐镇知音网吧内。正在上网的易舜见状急忙逃走,谭某乙、姚某某便用猎枪对聂某癸上身各开一枪,击中聂某甲肩峰和右胸前腋下。接着,姚某丁持仿微型冲锋枪对聂某甲了一枪,击中聂某甲手虎口内侧。聂某癸中枪后倒地,被告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聂某癸系由枪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查,被告人谭某乙所持12#猎弹猎枪,被告人姚某丁所持仿“六四”式手枪系被告人龙某庚非法持有;姚XX所持16#猎弹猎枪系被告人龙某戊非法持有;姚某丁所持仿微型冲锋枪系被告人石某非法持有。

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龙某戊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某携带涉案的16#猎弹猎枪、仿微型冲锋枪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2004年8月2日,被告人龙某庚携带涉案的12#猎弹猎枪、仿“六四”式手枪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证实自己曾与易舜、谭某乙都有过恋爱关系,后听说易舜为此将谭某乙开枪打伤。证人吴某某证实谭某乙被易舜打伤后住进花垣县民乐医院,自己曾到医院探望谭某乙。有花垣县民乐中心医院病历证实谭某乙的双大腿、右小腿被他人用手枪击伤。被告人谭某乙供述了自己因女朋友李XX的事情,被易舜与聂某癸、袁某辛、袁某壬等人打伤,后遂起报复之恶念;

2、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聂某癸右肩峰外侧下4.8cm处有一大小3.1×3.1cm圆形裂创,边缘不齐,该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下14.5cm处存一大小3.3×2.4cm边沿不规则圆形裂创,该创口深达胸腔;切开胸腔,于右肺上叶后侧找到一枚胶底托变形弹塞,于右横隔下肝右叶上发现一枚变形胶质弹塞;进一步在心脏后壁有数枚砂粒状弹丸停留于肌层表面;左虎口内侧第二掌骨前端、食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检验结论为:聂某癸系由枪伤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刘某、邓某、祝某、肖某某、杨某某生均证实在2004年3月3日下午七时许,被害人聂某癸在民乐镇知音网吧内被谭某乙、姚某丁、姚某某、姚某丁等人开三枪打死的过程;案发后,公安人员组织证人杨某某、刘某、祝某、肖某某、杨某某生进行辩认上述证人均辩认出谭某乙、姚某丁系当时作案时凶手。

3、证人袁某某、唐某某证实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与姚某某、姚某丁等人于2004年3月3日下午六时许,聚集在民乐镇明文旅社X房间商议报复作案的事情;

4、证人向某某证实了案发前,他与被告人龙某戊一起取两枝枪的过程;

5、证人麻某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当时怀有九个月身孕,与张某一起在花垣民乐镇街上租有房子,其房间内存放有枪支,经常有村民出入;

6、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对共同商议报复他人,与姚某某、姚某丁一起持枪开枪打死聂某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张某对自己曾参与商议报复他人,在明确自己不参加实施犯罪后,又与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姚某某、姚某丁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取枪枝用于他人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庚、石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枝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在案发后,对各自犯罪所持的枪支作出了辩认;被告人张某、龙某戊对谭某乙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也作出了辩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枪支发射试验记录》在卷;

10、有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龙某戊、龙某庚、石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1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龙某庚、石某勇投案自首的说明及抓获龙某戊、张某、姚某丁、谭某乙的经过在卷;

12、有报案登记表及附带民事诉讼状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于2004年2月24日被易舜、聂某癸等人打伤后,遂起意报复易舜等人。当被告人谭某乙提出持枪报复易舜等人时,被告人姚某丁及姚某某(在逃)、姚某丁(在逃)均表示赞同。200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乙伙同姚某丁、姚某某、姚某丁分别持12#猎弹猎枪、仿“六四”式手枪、16#猎弹猎枪、仿微型冲锋枪冲入民乐镇知音网吧内,正在网吧内的易舜见状急忙逃走,谭某乙、姚某某便持猎枪朝聂某癸的上身各开一枪,枪弹分别击中聂某甲右肩峰和右胸前腋下。接着,姚某丁持仿微型冲锋枪朝聂某癸开了一枪,子弹击中聂某甲左手虎口内侧。姚某丁在网吧内持仿“六四”式手枪未开枪。被害人聂某癸中枪倒地死亡,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为主邀约、组织并直接开枪射杀被害人聂某癸,是主犯;被告人姚某丁接受邀约,持枪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虽然没有直接参加枪杀被害人聂某癸的犯罪,但在得知被告人谭某乙等人计划实施犯罪后,仍然帮助谭某乙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取出作案用的枪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另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庚、龙某戊、石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其中,龙某庚非法持有二支枪,龙某戊非法持有一支枪,石某非法持有一支枪,并供枪给他人用于犯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乙出生于1987年3月29日,2004年3月3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龙某戊、龙某庚主动携带涉案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自己自首的同时,还劝说被告人龙某戊自首的行为,表明了其认罪悔过、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从本案的起因看,被害人聂某癸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谭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轻减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丁没有开枪,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戊、龙某庚、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龙某戊、龙某庚、石某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乙、姚某丁、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成立,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鉴于本案中有俩名同案犯在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龙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龙某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邓某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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