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以上二人已判刑)、××、××、×××、×××、××(以上五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镇X村小学道南,从北往南数第三个林带里,盗伐杨树26棵,核立木蓄积8.219立方米。
2、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十花道的南北树林内先后多次盗伐杨树95棵,核立木蓄积24.4029立方米。
3、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头二道街前的东西林带内盗伐杨树9棵,核立木蓄积2.3044立方米。
4、2007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小庙东侧的东西林带盗伐杨树9棵,核立木蓄积1.7562立方米。
5、2007年秋季某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已判刑)、×××、××(已判刑)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北林带先后3次盗伐杨树10棵,核立木蓄积1.3210立方米。
6、2008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东东西方向的一条林带内盗伐杨树11棵,核立木蓄积3.0782立方米。
7、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的一条林带内盗伐杨树14棵,核立木蓄积7.5362立方米。
8、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北侧南北林带盗伐杨树15棵,核立木蓄积4.7064立方米。
9、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南侧的东西林带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2.502立方米。
10、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十字花道的东西树林内盗伐杨树13棵,核立木蓄积3.357立方米。
11、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小庙东南侧南北林带盗伐杨树2棵,核立木蓄积0.738立方米。
12、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小庙东面东西林带内盗伐杨树29棵,核立木蓄积4.3647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1起,核立木蓄积60余立方米;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伐林木6起,核立木蓄积40余立方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参与八九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帮助过×××卸过一次木头;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以上二人已判刑)、××、××、×××、××(以上四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镇X村小学道南第三条林带内盗伐杨树26棵,核立木蓄积8.219立方米。
2、200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十字花道的南北树林内先后多次盗伐杨树95棵,核立木蓄积24.4029立方米。
3、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头二道街前的南北林带内盗伐杨树9棵,核立木蓄积2.3044立方米。
4、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小庙东侧的东西林带内盗伐杨树9棵,核立木蓄积1.7562立方米。
5、2007年秋季某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以上四人已判刑)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西林带先后3次盗伐杨树10棵,核立木蓄积1.3210立方米。
6、2008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一条南北林带内盗伐杨树11棵,核立木蓄积3.0782立方米。
7、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东的一条南北林带内盗伐杨树14棵,核立木蓄积7.5362立方米。
8、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弓棚子南侧一条南北林带盗伐杨树15棵,核立木蓄积4.7064立方米。
9、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一条东西林带内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2.502立方米。
10、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小庙前十字花道东的一条东西树林内盗伐杨树13棵,核立木蓄积3.357立方米。
11、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西小庙东南侧一条南北林带盗伐杨树2棵,核立木蓄积0.738立方米。
12、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弓棚子镇X村于家炉屯小庙东面东西林带内盗伐杨树29棵,核立木蓄积4.36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其二人伙同×××、×××等人盗伐林木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的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明了其村丢失树木的位置及棵树,证人×××证明了×××等人来其家卖过木头的事实,检尺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参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其核立木蓄积的数量,收缴、返还笔录证明了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等人判处的刑期,抓捕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王志恒等人盗伐林木的情况下而受雇于他人多次参与盗伐林木犯罪,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1起,核立木蓄积6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伐林木6起,核立木蓄积4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能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考虑十余立方米的树木退还村上及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应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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