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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2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张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郝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10月21日,建设银行与张某某、谢某某及开发商北京军建利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张某某、谢某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大兴区长松园(星洲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3297.59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的房屋做抵押,在张某某、谢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以该房屋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3年10月21日向张某某、谢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整。2002年5月26日该房屋的上述抵押登记已完成,贷款的担保现为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谢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和利息不还。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张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张某某、谢某某向建设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x.25元及截止至2008年12月12日的利息x.66元,以及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建设银行对张某某、谢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芳源里乙区X幢X-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谢某某承担。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明细表。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建设银行与张某某、谢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为张某某,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为建设银行,保证人(丙方)为北京军建利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总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开始至202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4.2‰。合同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3297.59元,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发《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京兴房抵押他第x号,房屋坐落大兴区X镇芳源里乙区X幢X-101。权利种类:抵押。设定日期200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某、谢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某某、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25元,利息x.66元(截止至2008年12月12日)。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张某某、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某、谢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某某、谢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张某某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兴区X镇芳源里乙区X幢X-X号房屋自愿做了抵押登记。故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谢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对北京市大兴区X镇芳源里乙区X幢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四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

三、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利息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四、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对北京市大兴区X镇芳源里乙区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公告费,由张某某、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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