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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8岁,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何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陈某戊、何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和原居住地无法送达二审应诉等相关文书,何某某的母亲年事已高,不能转达应诉等相关事宜,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并作为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蔡文学、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贵均向本院陈某了诉讼主张、理由及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以“愿意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行使诉权的处分权,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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