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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宅基地东西相邻,李某丙居东,李某甲居西。1996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李某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李某甲、李某丙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延津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李某甲、李某丙二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均不符,2001年12月31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李某甲、李某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9月17日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对于李某甲与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延潭政行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不服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2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04年2月23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丙的申请,按照小潭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面积为李某丙颁发了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李某甲与李某丙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已经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为李某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李某甲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李某甲与李某丙因宅基边界发生争执,土地权属不清,政府不应颁发土地证;2、2002年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违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四邻签字,颁证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为李某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延津县人民政府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答辩意见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丙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是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权属审核的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为李某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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