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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某诉东洲公司、程某某、姜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松原市东洲汽车出租公司。(下称东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程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洲公司、程某某、姜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公司、程某某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吉J/x号出租车在途径青年大街时,与刘子臣驾驶的吉J/x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8天。原告多处找车主协商未果。故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车主程某某及挂靠的东洲公司和现车主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94.65元、误工费653.68、护理费4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85元,共计人民币6852.21元。

被告东洲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姜某某辩称,此事是2008年2月发生的事故,我是2008年4月购买的程某某的车辆,所以我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孙立国驾驶的吉J/x号出租车在途径青年大街时,与刘子臣驾驶的吉J/x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划伤、头外伤”,花医疗费3391.65元,后原告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面部外伤后瘢痕残留,支付医疗费503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85元,其提供票据经计算长春的票据86元,松原的225元共计311元,交通费中还有一枚14元的复印费。原告无职业主张误工费653.68,原告遗嘱三级护理普食主张护理费4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另查明,程某某与2008年4月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姜某某,有买卖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出租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对原告来说属于某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告诉权,其可以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客运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主张客运合同纠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车主被告程某某,被告东洲公司、被告姜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无责任。《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旅客,被告程某某系承运人,被告程某某应对原告的此次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894.65元有票据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去长春的86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松原的交通费用过高,以保护50元为宜。复印费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保护住院期间计653.68元,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人员出差标准保护住院期间120元。被告程某某无下落,原告支付公告费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94.65元,误工费6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36元,复印费14元,公告费286元,共计510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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