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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地邵阳市规划局南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丁、曾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与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郭某某、周某某、刘某丁、曾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刘某丁、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国诉称:2008年2月3日张某某驾驶自有的云x号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从云南回邵阳县老家过年,2008年2月8日晚刘某甲借用张某某的车到邵阳市拜年,当晚11时左右在被告处住宿,并按被告保安人员的指引将车停放在指定的酒店门前停车位上,次日上午11时刘某甲等人从被告酒店出来准备开车回邵阳县时,发现车已不见了,刘某甲立即找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并到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报了案,可至今该案未能侦破,被告亦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被告酒店丢失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的购置价值x元、办理车辆落户费用x.80元、保险费5903.53元、住宿费5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x.53元。

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辩称,酒店2008年5月12日才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此前,系个人合同,不属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故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曾某辩称,原告主张其车辆在酒店停车位上停放并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未举证证明将车辆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为原告保管车辆不是被告的附随义务,本案的处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状元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对证人李某戊、蒋某庚、李某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东方华天大酒店丢失的事实。

二、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现场状况。

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票据三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二份、车辆税金、交通规费、保险费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8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已成立并营业的事实及原告因车辆丢失遭受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酒店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具体时间。

被告刘某丁、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股东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各一份,合伙财务资料6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注册成立前原系被告郭某某、周某某、刘某丁、曾某四人合伙经营,原合伙人郭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4月退伙的事实。

二、状元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对原告刘某甲、证人蒋某己、何某某、朱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尚未查清,案件尚在侦查。

三、对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保安人员唐伟、姜维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对顾客车辆管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证据一中证人李某戊、蒋某庚、李某辛与原告刘某甲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停车处设有岗亭和被告保安人员现场指认车辆停放位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三中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名义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该酒店已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其他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时车辆价值和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提交的营业执照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酒店于2008年5月12日初始登记,酒店非法经营期间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丁、曾某的证据一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否定原告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丢失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中《报警案件登记表》,反映原告刘某甲报警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戊、蒋某庚、李某辛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均系原告刘某甲朋友,证言中反映原告云x黑色本田轿车丢失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不具高度盖然性;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酒店处丢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二只能反映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门前停车处环境状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云x黑色本田小轿车车主,车辆在购置时的价格及部分费用情况,不能作为原告张某某损失认定的直接依据。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丁、曾某的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二中状元洲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蒋某己、何某某、朱某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三中证人反映保安人员职责包括酒店门前车辆停放指引的事实,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系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员工,证言中有利于被告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以x元价格购买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台,次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牌号云x。2007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丁、曾某、郭某某、周某某签订《东方华天大酒店股东合作协议》,筹建邵阳市东方华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并设立“东方华天”标志,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字号开始经营餐饮、住宿、洗浴服务业务。其经营场所位于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地,邵阳市城市规划局南面,大门向北,与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之间有一条小区X路,消费者的车辆在该小区X路靠边停放。2008年4月14日,被告郭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曾某签订《退股协议》退出经营。2008年5月12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塔区分局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2008年2月8日晚11时许,原告刘某甲借用原告张某某的云x小轿车与他人一起到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住宿,入住X号房。登记入住时,车辆按该酒店保安指引停放于该酒店门前小区X路靠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一侧离酒店大门西边约30米处。次日上午,原告刘某甲向该酒店反映住宿时车辆停放在该酒店前面丢失,并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该案至今未侦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依法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认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管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以保管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而原告刘某甲入住被告酒店时,被告的保安人员仅指引其车辆停放,不能认定被告保安人员已接受原告车辆,原告也并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且原告车辆停放处系开放式小区X路,并无证据反映该段小区X路为被告专用停车场所,入住和非入住被告酒店的消费者的车辆,甚至其他社会车辆均可在此停放。可见,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并未依法成立。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住宿合同关系。而住宿合同与保管合同系分别独立的合同,住宿合同成立不能满足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住宿服务,依法应符合保障原告财物安全的要求,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不包含车辆保管合同义务。被告认为为原告刘某甲提供住宿消费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延及车辆保管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被盗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原告主张车辆在被告酒店前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车辆被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未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具备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爱国

审判员刘某浪

人民陪审员黄生豪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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