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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7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互殴,互殴中何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何某后于2008年2月4日在本市东城区东四社保所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某认为,何某与被害人系互殴,双方均有损伤,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7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何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何某后于2008年2月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社保所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因李某某家的孩子练琴,何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何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左眼部,李某某的右脚被院内碎瓶子扎伤。

2、证人王媛媛(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5日11时许,因孩子在家里练琴,何某与王媛媛、李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拿1根铁棍打李某某,把李某眼睛和身体多处部位打伤。何某还冲进王媛媛家的厨房砸东西,李某某把何某推出屋子时,李某某的脚踩在碎玻璃上流血了。

3、证人杨竹申(何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5日12时许,李某某家来了几个孩子在吹笛子,何某指责对方,李某某夫妇就开始骂人,李某某过来推何某,何某拿1根晾衣杆打李某某,但杨竹申不知是否打到李。李某某掐何某的脖子,杨竹申把李某某拉开。后李某某又和何某撕扯起来,李某某的脚被碎玻璃扎伤,双方就松手了。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2月4日,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社保所附近将何某抓获。

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左眼钝挫伤,左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多发皮裂伤。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7、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2份,分别证实何某、杨竹申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马长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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