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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3156号

原告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外企国际公寓X号(公寓)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贵,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工业小区(白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润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富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崔某某,被告联诚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润通公司诉称:2007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联诚富宏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出售各种扳手、螺旋管、枪体接头等货物,合同总金额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的单位北京长吉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07年9月17日支付了x.5元货款,其余货款x.5元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5元,按本金x.5元、月息4.5‰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诚富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至今未依约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货款;货物验收的主体应为我公司,而非长吉公司;长吉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便不具证据效力;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和润通公司与被告联诚富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9月12日,原告中和润通公司与被告联诚富宏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和润通公司向被告联诚富宏公司出售扳手、螺旋管、枪体接头等各种货物,合同总金额x元;在交货地点方面,合同约定由双方一起交至长吉公司(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在货到北京付清,余款

x元在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两周内付清,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2007年11月24日前,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几批陆续送至长吉公司,并由长吉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在货物送达单暨调试合格验收单上盖章。被告于2007年9月5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了x.5元货款,其余货款x.5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长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8月31日,被告将从原告处所购的各种扳手、螺旋管、枪体接头等货物出售给长吉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购销合同书一份、进帐单两份、ZS-x-X-X-X货物送达单暨调试合格验收单一份、ZS-x-X-X-X装箱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交回印章证明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提供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长吉公司盖章的货物签收单为证,且依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除合同签订时预付的20万元外,第二笔货款10万元以货到北京为支付条件,本案中,除预付款20万元外,被告另支付了x.5元货款,若被告在原告未能将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或被告未知原告已将货送至指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支付给部分货款,则被告付款的行为有悖常理。故对被告未收到货物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了所余货款的支付条件为“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两周内付清”,虽合同对验收及调试的主体未作明确约定,但因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的长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长吉公司出售的货物与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品名、规格等相符,而长吉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长吉公司从被告处所订购的货物系原、被告送到长吉公司,且被告向长吉公司告知货物系从原告处购买、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等,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将从原告处购得的货物出售给长吉公司,现原告根据长吉公司盖章的货物送达单暨调试合格验收单向被告主张其余未付的货款,并无不妥,亦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有关某对货物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等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长吉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法人出具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有关某吉公司的证明不具证据效力等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5元及按月息4.5‰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二十七万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五角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七年十二月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联诚富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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